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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4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白宏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白宏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40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号。代表人石永拴,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路芸虹,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宏光,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被告白宏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芸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哈尔滨市××区军民街××小镇××单元阁楼××号房屋,借款金额270000元,借款期限300个月(2010年5月5日至2035年5月5日),借款利率按年4.8114%执行,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70000元;2012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位于哈尔滨市××区军民街××小镇××单元阁楼××号;2012年6月6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哈房他证香字第××号,房屋的他项权人为原告。被告收到原告贷款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2700元,利息24289.56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2700元,利息24289.56元(截至2017年3月1日),其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222700元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宏光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补充合同,证明: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按揭贷款人民币27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利息逐期付清,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9%,即年4.8114%,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担保方式,被告以其位于哈尔滨市××区军民街××小镇××单元阁楼××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哈房他证香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于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据三、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70000元;证据四、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证明: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2700元、利息24289.56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宏光针对原告以上证据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分析原告的证据:原告的5份证据,收集途径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按揭贷款27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300个月(2010年5月5日至2035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9%,即年4.8114%,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即被告以其所以,位于哈尔滨市××区军民街××小镇××单元阁楼××号,建筑面积104.92平方米房屋,为其以上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哈房他证香字第××号),房屋的他项权人为原告。201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贷款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自2014年9月1日起被告违约34期没有如期足额还款付息,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2700元,利息24289.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缔约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缔约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70000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贷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9月1日起已34期未如期足额还款付息,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用于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作为房屋的他项权人,在被告逾期还款时,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被告白宏光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白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借款本金222700元;三、被告白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借款利息24289.56元(截至2017年3月1日),其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222700元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四、如被告白宏光逾期偿还以上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则以被告白宏光所以,用于提供抵押担保,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房屋他项权证-哈房他证香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白宏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昭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陈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