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济宁海润印务有限公司与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海润印务有限公司,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708号原告:济宁海润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经济开发区疃里镇前贾村338线23公里处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61984488A.法定代表人:贾进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道峰,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外环路1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71693971A。法定代表人:李金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济宁海润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海润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为其加工制作的包装箱款82313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包装物印制企业,2015年2月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鞋业外包装纸箱。2016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纸箱款共计823136.2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无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系包装物印制企业,被告是生产鞋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份发生业务关系至2016年12月份止。双方签订订货单,均是电子传真进行,电子签单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期履行了定作义务。被告仅付部分货款,2016年6月30日经北京兴华会计事务所对账目进行审计核算,发过来的电子核对通知函,数据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823136.24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对审计结果,共同确认无异议后均盖各自公司公章。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举证的2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业务,同时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完成了加工承揽义务;对账单2张,证明双方之间有57次承揽业务;被告用电子出具的24批次报价单27张及一张采购单,证明被告每次都对所加工的型号,原材料数量及价格均有约定;2015年5月到2016年12月19个月的请款明细单44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结算的依据;2016年6月30日,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的被告欠原告货款823136.24元函1份,原被告双方均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因本案数额较大,原函所举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的被告欠原告货款823136.24元函系复印件,休庭后,法庭依照原告在当事人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被告方有关人员电话号码,询问了未到庭的原因及是否欠原告货款823136.24元,被告方有关人员回答对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函,被告欠原告货款823136.24元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依法予以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定作了包装纸箱,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向原告全面履行清偿费823136.24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定作费用823136.2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济宁海润印务有限公司定作费用人民币82313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1元,由被告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守学人民陪审员 岳焕云人民陪审员 曾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春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