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548号原告:李志伟,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陈伟强,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盈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朝洲。委托代理人:谭楚林、邓家健,均是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志伟诉被告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强,被告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楚林、邓家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诉称,自被告成立厂以来,原告在2015年3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成为被告的工人,入职后都能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生产,并且视厂为家,被告在过去一直都能够按时发放工资。后来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仍依然按时上班进行生产,与被告共渡难关,但被告在这期间只发放了所拖欠原告部份的工资,根本没有尽力解决原告的工资。直到2016年11月停产,被告至今共拖欠了原告工资12442.33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8月工资3711.50元;9月3006.46元;10月2808.74元;11月2915.63元;合共12442.3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关于员工工资的解决方案,拟证明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发放工资的义务;证据4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未发放工资2016年汇总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5劳动部门受理事项详表,拟证明原告有向劳动部门反映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况;证据6公告(2016年1月12日),拟证明被告严重拖欠工资的事实;证据7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人事部门对争议作出处理;证据8厂牌、劳动合同、工资单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的工人。被告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为原告李志伟支付了2000元工资,并为其原告补缴了2016年8至11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收款与预收款的差额部份的金额,每月39.84元,四个月共159.36元,该款应从拖欠工资款中扣减。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已向李志伟支付了2000元;证据2关于做好2016年7-9月(所属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差额补缴工作的通知,拟证明公司补缴2016年8月-11月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收款与预收款的差额部分的依据;证据3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拟证明公司已为李志伟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2016年8-11月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收款与预收款的差额部分的金额。每月补缴39.84元,2016年8-11月合计159.36元,因此应从起诉标的额中减去159.3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伟是被告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6月28日,因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工资,在清新区太平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和司法所的主持下,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了《关于员工工资的解决方案》,其中确认了被告欠原告2016年8月工资3711.50元;9月3006.46元;10月2808.74元;11月2915.63元;合共12442.33元。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认为其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李志伟支付了2000元的工资,另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6年8至11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收款与预收款的差额部份的金额,每月39.84元,四个月共159.36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关于员工工资的解决方案》、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未发放工资2016年汇总表、劳动部门受理事项详表、公告、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厂牌、劳动合同、工资单凭证,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关于做好2016年7-9月(所属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差额补缴工作的通知、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并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工资,另为原告补缴的2016年8至11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159.36元,应从欠款中扣减,故被告欠原告工资为10282.9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伟工资1028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植展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