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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昆山源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千灯秦峰房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源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千灯秦峰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295号原告:昆山源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永盛广场1114号-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4427704X。法定代表人:顾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帆,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市千灯秦峰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秦峰中路,统一社会信代码:9132058372870043XU。法定代表人:沈桃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元,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源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千灯秦峰房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源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帆、被告昆山市千灯秦峰房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源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立即归还所欠装饰工程款14399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位于千灯镇秦峰路XX号内的宾馆装饰工程签定了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合同总包价为286.5万元,并根据被告要求增加了电梯井、室外工程、室内水电变更、消防及监控工程,增加项目结算价为52.54万元,合计总价339.04万元,原告按合同施工保质保量地完毕,到起诉前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126.3万元,并收到被告抵债商品房一套这家68748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43992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昆山市千灯秦峰房产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的主体,被告的全称是昆山市千灯秦峰房产有限公司,而原告所列被告的主体是昆山千灯秦峰房产有限公司;2.原告承建的装修工程至今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对其工程量进行审核;3.原告以合同确定的金额286.5万元作为工程最终工程量向法院起诉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千灯镇秦峰路XX号工程,名称千灯新颖宾馆,工期90天,工程总造价2865000元;付款方式为完工前支付70%,完工验收后支付95%,保证金(一年内)5%;其他约定:若有变更另外通知,甲乙双方认可,签证为结算依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对增项工程,包括电梯井、室外工程、室内水单变更、室内变更、消防增加、监控安装进行了汇总结算,总价554167.17元,结算汇总表上有原被告盖章。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的千灯新颖宾馆(君华宾馆)装饰结算表确认的结算总价为339.04元,包含合同价286.5万元,零星增加工程52.54万元。原告另提供有原被告盖章的竣工验收单一份,载明:我公司承包千灯秦峰房产的千灯镇君华宾馆内装饰已全部完成,经业主全面检查确认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业主可以正常营业。原告还提供双方盖章的千灯君华宾馆工程款支付,载明:1、财务转账支付1263000元,房屋抵工程款687480元,余款143992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诉状中的昆山千灯秦峰房产有限公司系笔误,实际为昆山市千灯秦峰房产有限公司。昆山市千灯镇君华宾馆秦峰中路XX-XX、XX-XX号所有权人系被告,现为昆山市千灯镇君华宾馆经营场所,经营者张福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君华宾馆租的被告的房子,君华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的员工。原告陈述:昆山市千灯镇新颖宾馆、昆山市千灯镇君华宾馆都属于被告,第一次名称核准时是昆山市千灯镇新颖宾馆,因核准过期了,又办理成昆山市千灯镇君华宾馆。君华宾馆现在的法人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所有的员工现在已经变成了昆山市新颖房产有限公司的员工了。被告陈述:被告现在只有一块牌子,没有员工了,张福明属于昆山市新颖房产有限公司,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原告所说的由被告公司变成了新颖房产公司的员工。上述事实由《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增加项目汇总表、房产证、营业执照、收付款明细、工程竣工单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原告诉状上写的昆山千灯秦峰房产有限公司系笔误,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2017年4月10日的结算表及千灯君华宾馆工程款支付有双方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盖章的千灯君华宾馆工程款支付记载,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439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千灯秦峰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源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992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32×××6060-0080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减半收取8880元,由被告昆山市千灯秦峰房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0×××7676。审判员 樊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