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4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091杨小龙与周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小龙,周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4091号申请执行人杨小龙,女,193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被执行人周建荣,男,197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杨小龙与周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周建荣应赔偿杨小龙241404.45元,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231404.45元。因周建荣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小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周建荣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执行材料及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周建荣限期向本院申报财产,但其未向本院申报。本院遂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周建荣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车辆登记、公积金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汽车一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处置。执行期间,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中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周建荣长期在外,下落不明,且因其喜爱赌博,故在外欠债较多。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建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标的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杨小龙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由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殷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