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龙天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龙,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初226号原告:王天龙,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马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波,北京市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龙与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王天龙诉称,华锐公司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王天龙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15年11月10日,华锐公司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处罚决定书,华锐公司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12年4月11日,揭露日为2013年3月7日。基于对华锐公司的信任,王天龙在实施日后买入华锐公司股票,后又由于华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巨额损失,王天龙损失与华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华锐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应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现华锐公司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意义上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投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1、判令华锐公司赔偿王天龙损失20775.62元;2、判令华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锐公司的注册地址及办公地址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华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前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天龙系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华锐公司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应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华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本院辖区,而本院属于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合上述,华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洁审 判 员 阴 虹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玉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