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宗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宗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2906号原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双河交管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60808141M。法定代表人:管克军,公司经理。被告:金宗玉,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宗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金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立理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