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亚东与黄登楷、邓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东,黄登楷,邓启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767号原告王亚东,男,汉族,1982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黄登楷,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邓启清,女,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8栋14层1、2号。负责人左利川。原告王亚东与被告黄登楷、邓启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5日由审判员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东,被告邓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登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东诉称,2017年1月8日,被告黄登楷驾驶川A×××××号汽车在西华大学侧门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号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邓启清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修理费,该费用过高,原的车损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不予以认可。被告被告黄登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被告黄登楷驾驶川A×××××号汽车在西华大学侧门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号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郫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由黄登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黄登楷所驾驶的邓启清所有的川A×××××号汽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王亚东将川A×××××号汽车送往郫县中航名锐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共计维修费8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黄登楷为被告邓启清丈夫聘请的木门安装师傅,故黄登楷驾驶邓启清所有的川A×××××号汽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根据郫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由黄登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庭审中邓启清的自述,黄登楷为邓启清丈夫所聘请的木门安装师傅,故本院确认黄登楷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由邓启清夫妻承担,由于原告在起诉中未对邓启清丈夫进行起诉,视为放弃,故只由邓启清承担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被告邓启清抗辩称,原告的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原告的维修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王亚东在庭审中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了车辆受损,同时出具了维修发票,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为8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没有向本院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由于邓启清为川A×××××号汽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陪付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6000元由邓启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亚东赔付修车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邓启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亚东陪付修车费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该费用由被告邓启清承担,被告邓启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亚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