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3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杨河兰与玉环市玉城街道北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河兰,玉环市玉城街道北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1民初3723号原告:杨河兰,女,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雪祥,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玉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玉环市玉城街道北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北山村北一路88号。法定代表人:苏顺水,董事长。原告杨河兰与被告玉环市玉城街道北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河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田征用款1155元、土地征用款5188.55元,合计人民币6343.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残疾人,自幼聋哑。1975年间,原告与玉环市玉城街道北山村村民周其和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形成事实婚姻,婚后原告户口迁到被告处成为被告村民,两人没有生育子女,周其和于1997年2月份去世。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告将村集体土地分配给村民,原告两夫妻分得相应的土地。1991年起,政府开始征用被告的集体土地,于是被告将分配给村民的集体土地收回,原告的集体土地也全部被被告收回。政府因征用被告集体土地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被告再根据被征用的集体土地的亩数发放给村民补偿款,但原告至今都未领取补偿款。自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以原告不是村民没有发放给原告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权益,特具状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系被告玉环市玉城街道北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有权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6)浙1021民初6316号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分配相应补偿款,是以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前提。而本院已经裁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驳回原告起诉。故原告本案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河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