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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王瑞瑞、刘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王瑞瑞,刘庆红,盛保强,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37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99号。负责人:薛涛,行长。被告:王瑞瑞,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刘庆红,女,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盛保强,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共青团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804233244。法定代表人:齐界,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王瑞瑞、刘庆红、盛保强、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王瑞瑞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