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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执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凤仙、临海市创视眼镜厂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仙,临海市创视眼镜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2执541号申请执行人:李凤仙,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执行人:临海市创视眼镜厂,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胜利村,注册号:331082660133306。法定代表人:何利青,职务:厂长。申请执行人李凤仙与被执行人临海市创视眼镜厂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临劳人仲案杜字〔2016〕第17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凤仙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2月17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接到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82执54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锦壮审 判 员  金智明代理审判员  尤宣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孙 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