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执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太湖县安吉特建材有限公司、唐道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湖县安吉特建材有限公司,唐道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66号申请执行人:太湖县安吉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新仓镇金鸡村。组织机构代码59428149-4。法定代表人:胡满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唐道胜,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唐道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道胜给付申请执行人太湖县安吉特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605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公告费2051元、执行费891元。但被执行人唐道胜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唐道胜曾在太湖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接工程,太湖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唐道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唐道胜在太湖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划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