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9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712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83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民借20X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X拾伍万元,借期自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X月XX日,借款利息为月息XX‰,被告以其所有的金水区××路××楼××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作为还款担保。后原告依约于20XX年X月XX日当天将款项支付于被告,被告于当天出具了相应借据。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依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万元;2、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陆万玖仟元;3、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应归还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费用合计人民币贰拾壹万玖仟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X月XX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民借20XX-XXXX号)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XXXX元,借款期限为X个月,自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X月XX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XX%,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被告还清原告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62×××6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胡某某。还款方式:被告向原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被告借款用途用于投资经营。抵押物状况:房屋座落于金水区××路××楼××号(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胡某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外,逾期超过XX日的,还应支付借款本金XX%的违约金等。”上述合同在某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的房屋抵押问题,原、被告实际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当天原告郭某某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胡某某支付借款XX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郭某某人民币XXX万圆整。借期自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X月XX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XX-XXX号与公证书编号:(20XX)郑黄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郭某某人民币XXX万元整(¥XXX元整)。收款人胡某某。此款支付现金。”借款之后,被告支付了自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X月XX日的利息,20XX年XX月XX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元、20XX年X月XX日被告归还本金XX元,20XX年X月XX日被告归还本金XXX元,20XX年X月X日被告归还本金XXX元,剩余借款本金XXXX元及20XX年XX月XX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拖欠未偿还。二、此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自行放弃过高请求,两者合计自愿按月息X%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胡某某借原告郭某某XXX元,扣除被告已偿还XX本金外,剩余借款XX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原告提交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及公证书为证,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欠借款本金XX元及合计按月息X%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被告胡某某应当及时归还原告郭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X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X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自20XX年XX月XX日至20XX年X月X日本金按XXX元计算,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X日本金按XXX元计算,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本金按XXX元计算,20XX年X月X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按XXX元,以上每段利息及违约金合计均按月息X%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原告郭某某负担XX元,被告胡某某负担XX元;公告费X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淑云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人民陪审员 XX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