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飞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飞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飞强(绰号“强子”),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2014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7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飞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郭飞强在本市东湖区扬子洲洪都大桥底向刘某1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粒、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017年2月6日,民警在本市李庄路康馨苑小区将被告人郭飞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飞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刘某1、郭飞强微信、通话手机照片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郭飞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飞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麻古、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飞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飞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飞强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飞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益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艳芳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