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永兰与薛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兰,薛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547号原告:沈永兰,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健,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开征,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永兰诉被告薛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龙、被告薛健的委托代理人吴开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下半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称资金紧张,故分文未付。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5年年底分两次归还原告8500元,尚余415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确实在2012年下半年前后向原告借款,但借款金额为40000元,但出具欠条时原告称为应付其母亲,要求被告书写一份借款50000元的借条,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50000元的欠条;第二,被告取得借款后于2015年年底归还原告8500元,之后被告又于2016年12月5日前后再次就本案借款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41500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底,故本案借款未届清偿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交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交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下半年前后,被告薛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在2015年年底归还原告8500元,余款41500元至今未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永兰与被告薛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健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全额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41500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实际借款金额仅为40000元的辩论意见,因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为借款50000元,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份欠条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健归还原告沈永兰借款4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薛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洪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李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