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远模与周义书重庆市豪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远模,王世明,周义书,重庆市豪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8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远模,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世明,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义书,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豪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法定代表人:王正,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远模因与被申请人王世明、周义书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豪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远模申请再审称,本案合同相对人是李朝平,李朝平才是适格的原告,在对合同权利义务是否概括转让有争议的情况下,至少应通知李朝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王远模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实际是为设立豪壮公司,豪壮公司已实际享有了该项合同的全部权利。王世明、周义书要求王远模和豪壮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二审只要求王远模承担责任是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变更,应当发回重审。王世明、周义书使用的主要材料钢管不符合质量标准。王远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13日王远模与李朝平签订《彩钢棚安装施工协议》,李朝平于2013年7月13日向周义书出具《委托》,该《委托》中将《彩钢棚安装施工协议》内李朝平的权利义务委托给周义书履行,李朝平实际退出了该合同。之后,王远模与李朝平、周义书、王世明等人达成的口头协议,由周义书、王世明负责施工,李朝平退出施工项目。经查,本案工程实际由周义书和王世明完成,王远模委托王天虎进行了方量验收并出具《收方单》,王远模在《收方单》背面进行了备注,根据上述事实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王远模系本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周义书、王世明系本案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正确。李朝平在本案中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妥。二审庭审过程中,豪壮公司对《彩钢棚安装施工协议》并不认可,否定涉案工程与豪壮公司的关系,认为王远模的所有行为与豪壮公司无关。同时周义书、王世明也明确表示,只要求王远模承担本案承揽合同给付报酬的民事责任。故,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王远模向周义书、王世明给付报酬,豪壮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彩钢棚安装施工协议》未对彩钢棚工程的质量明确具体标准,但明确约定:王远模应在24小时内对材料质量进行验收,若在24小时内未提出异议,王世明、周义书方可施工,视为合格;竣工前双方交接验收,如有维修由王世明、周义书现场解决;王远模等王世明、周义书的工人及机具撤出现场后,王远模才来验收,若需维修产生的工时费及交通费由王远模负责等。事实上,本案工程经双方验收并交付王远模使用至一审诉讼前,王远模并未对本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王远模虽在一审诉讼中提出质量异议,但至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远模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王远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远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审 判 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蹇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