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善桂与朱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桂,朱焕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531号原告:张善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五莲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焕龙。原告张善桂与被告朱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焕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张善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焕龙偿还借款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焕龙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朱焕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3日,朱焕龙向张善桂出具抬头为“欠条”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善桂现金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以前借条作废”。朱焕龙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对涉案借款的形成过程,张善桂陈述:我与朱焕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春天,朱焕龙以其孩子生病治疗需要为由借用我现金5000元(在五莲县工业园给付借款),朱焕龙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一个月之后,朱焕龙又以处理交通事故需要为由为借用我现金10000元(在五莲县高泽信用社给付借款),朱焕龙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我多次向朱焕龙索要借款,朱焕龙均未偿还。2015年5月23日,朱焕龙向我重新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一份,且朱焕龙于当日将之前出具的两份借条销毁。本院认为,朱焕龙向张善桂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善桂可随时向朱焕龙要求清偿借款。故对张善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焕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焕龙偿还原告张善桂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朱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淑梅代理审判员 张志心人民陪审员 申作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