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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卫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营口市某某站前农贸市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6月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洪奎、孔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卫某某作为营口市鲅鱼圈区某某站前农贸市场管理处法人,因该农贸市场管理处与姜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盖州市人民法院依据鲅鱼圈区法院(2013)鲅熊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鲅鱼圈区法院(2014)营鲅执异字第326号执行通知书及鲅鱼圈法院(2014)营鲅执字第326-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上述判决、裁定期间,被告人卫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被告人卫某某全部返还判决款项46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案件来源、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查获经过、执行笔录复印件、调查笔录复印件、承诺书、扣押清单、审委会笔录、案情报告、中法决定书、鲅鱼圈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鲅鱼圈法院民事判决、鲅鱼圈法院执行通知书、鲅鱼圈法院执行裁定、鲅鱼圈法院公告、盖州市人民法院传票存根、鲅鱼圈法院报告财产令、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盖州市法院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卫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温丽华审判员  那丽芝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纳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