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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申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魏克新、郭胜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克新,郭胜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民申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克新,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峄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胜启,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峄城区。再审申请人魏克新因与被申请人郭胜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峄城区人民法院(2015)峄民初字第273号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民一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魏克新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的依据是原告提供的所谓三名证人证言,但这三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存在重大缺陷。证人证言的来源,王兴军、郭善启、金宝花在油罐爆炸时不在现场,他们到达现场是在爆炸之后,他们仅能证明郭胜启受伤的事实。王兴军是郭胜启的雇主,如果申请人不承担责任,王兴军就要承担责任,郭胜启为什么不起诉其雇主,不将王兴军列为被告,这是本案一大疑点。郭善启、金宝花的证言属于从王兴军处听说,属于传来证据,且二人与郭胜启都是亲戚关系,因此其证言的证明力非常低,第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直接使用,第二不能作为认定王兴军证言真实性的依据。2.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证言都是直接目击证人的证言,具有较高可信度,不能因为存在细微出入就直接否定其证明力。3.根据郭胜启受伤的事实,完全可以看出,伤害非常严重,爆炸现场一片狼藉,爆炸威力巨大,申请人也应当身负重伤才符合逻辑,但申请人却毫发无损,这不符合逻辑。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所举证据均没有证实其所受伤害与申请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不能证实侵权事实是由申请人实施。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各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克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冬审 判 员  丁鑫蕾代理审判员  方振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戴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