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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青岛天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刘世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天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刘世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52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天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淑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世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福,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英,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天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世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2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天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213民初266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完全可以主张解除《协议书》等。刘世春未作书面答辩。青岛天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决确认李沧区枣园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返还该房屋,并配合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所有过户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一、甲方(原告)应在乙方(被告)劳动合同试用期满两年内,在青岛市李沧区范围内购买面积130平方米左右住房一套,提供给乙方居住使用;二、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乙方名下,但由甲方出资,实际所有权归甲方;三、乙方须在甲方处工作满十五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27年5月1日,且完成约定的工作指标后,方可享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处分权;四、在工作期限(十五年)届满前,乙方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但不享有将房屋出售、转租、经营等权利;乙方若违反该项约定,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收缴房屋收益;五、若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无论何种原因,乙方均应无条件退出该房屋,并将房屋过户至甲方名下,过户费用及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2014年7月16日,天银公司在《齐鲁晚报》登报“通知”1份,内容为:刘世春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今,无故不到公司上班,请你于2014年7月30日前到公司上班,逾期将按相关规定处理,后果自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书》的核心内容是房屋居住及使用权,该权利的取得是基于劳动合同,是对劳动者付出超额劳动、做出突出贡献等行为的一种奖励,系奖励性劳动报酬。劳动关系兼具由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属性,即隶属关系和平等关系相互交错的特征。而本案中的房屋居住及使用权实际上体现的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双方关系,双方呈现的仍是隶属关系,应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因此,原告天银公司与被告应当先行处理劳动关系纠纷,此前径行主张《协议书》的解除尚不具备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原告青岛天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争议房屋的权利归属,以及权利转移的特定条件。该协议书的签订虽然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了独立于劳动合同之外的权利义务。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须在甲方处工作满十五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27年5月1日,且完成约定的工作指标后,方可享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处分权”、第五条约定“若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无论何种原因,乙方均应无条件退出该房屋”,可以确认,只要乙方未在甲方处工作满十五年或者乙方未完成约定的工作指标或者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发生,当事人即可主张解除协议书。而上述事实的认定并非以劳动仲裁或诉讼为前提,一审裁定以先行处理劳动关系为由驳回起诉,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青岛天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266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审 判 员  周长亮代理审判员  衣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