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9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阮为广与陆小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为广,陆小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9民初51号原告:阮为广,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住广西博白县,现住南宁市邕宁区,被告:陆小农,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壮族,原住南宁市邕宁区,现住址不明,原告阮为广与被告陆小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为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19日至4月18日为公告送达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为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小农支付原告阮为广汽车轮胎款4497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陆小农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个体汽车运输户,原告是个体汽车轮胎修理户,是被告汽车轮胎的固定维修点。平时,被告与原告交易付款的方式是先记账,过了一段时间经双方结算后再付款。2015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汽车轮胎款共4497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书面承诺于2016年1月底要付清欠款。但被告欠款一拖再拖,至今未支付货款4497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阮为广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被告陆小农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4970元汽车轮胎款有何依据?经庭审调查,原告阮为广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个体汽车运输户,原告是个体汽车轮胎修理户,原告的汽车轮胎修理店是被告汽车轮胎的固定维修点。被告与原告的交易付款的方式是先记账再结算后付款。2015年9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后确认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轮胎款共4497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阮为广轮胎钱一共44970元正,于2016年1月底要结清”。至今,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清偿欠款。原告追索后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充分证实被告欠原告汽车轮胎款4497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底前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汽车轮胎款449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汽车轮胎款44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小农支付原告阮为广汽车轮胎款44970元。案件受理费924元、公告费700元共1624元,全部由被告陆小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吓保人民陪审员 黄庆阳人民陪审员 潘如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