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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定萍、甘德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定萍,甘德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王涛,任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定萍,女,汉族,生于1966年9月27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审被告:甘德辉,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4日,住四川省资中县。上诉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定萍、原审被告甘德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向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予交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收到本院《二审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姜学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