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邹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兴,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现住巴里坤县。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巴里坤县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邹兴酒后驾驶新L9x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巴里坤县移动公司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新L8xx**号机动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碰撞。经鉴定,被告人邹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邹兴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邹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邹兴酒后驾驶新L9xx**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巴里坤县移动公司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新L8xx**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邹兴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邹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邹兴的供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长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