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叶厚灼与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彭光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叶厚灼,彭光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嘉吉普瑞纳大道126号附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4550-2。法定代表人:万东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厚灼,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祥,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光玖,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厚灼、原审被告彭光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1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被上诉人叶厚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祥、原审被告彭光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公开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条中金来公司公章系假章,彭光玖的签字仅代表其个人,金来公司非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实际未支付给金来公司,也未用于公司事务,金来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叶厚灼系彭光玖亲属,更够分辨公章真伪,并非善意出借人。叶厚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光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厚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彭光玖和金来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光玖、徐大荣原系夫妻关系,金来公司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彭光玖担任。2014年10月30日,金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彭光玖变更为万东蒙。2013年1月29日,彭光玖向叶厚灼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厚灼10万元,月息2%。彭光玖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印文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2015年2月26日,彭光玖在该《借条》上标注:本借条10万元从2015年1月29日续借,利息从2014年10月起未支付。其后,彭光玖和金来公司均未还本付息。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由叶厚灼支付至彭光玖个人账户;案涉借条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之印文并非金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所盖印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彭光玖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印文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彭光玖和“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虽然借条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之印文并非金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所盖印形成,但彭光玖系金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加盖“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系代表金来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金来公司承担。此外,叶厚灼也有理由相信彭光玖盖章的行为能够代表金来公司。因此,金来公司之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彭光玖和金来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10月起未支付利息,故叶厚灼要求彭光玖和金来公司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光玖、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厚灼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彭光玖、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厚灼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本院二审查明:叶厚灼于2013年1月29日自其中国农业银行璧山丁家支行转账支付10万元。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叶厚灼是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2.金来公司是否与彭光玖同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叶厚灼于2013年1月29日确向他人转账支付10万元,且彭光玖于当日即向叶厚灼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厚灼10万元”,彭光玖二审中也对借款支付事实无异议,故有关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叶厚灼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彭光玖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的金来公司印章并非金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但彭光玖出具借条时尚系金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显然系代表金来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有关行为后果依法应由金来公司承担。基于彭光玖当时系金来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叶厚灼也确有理由相信彭光玖盖章的行为能够代表金来公司。金来公司有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书 记 员 张天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