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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5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与韩裕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韩裕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53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XXXXXXX。负责人郭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裕菊,女,汉族,1963年1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XXXXXXX。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韩裕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裕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韩裕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被告韩裕菊申请从原告处贷款循环额度人民币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月利率1.34%;若被告韩裕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经原告审核,核准了被告韩裕菊的贷款申请。原告与被告韩裕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确定向被告韩裕菊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6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4日;月利率1.34%。原告与被告韩裕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向被告韩裕菊贷款人民币3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已履行放款等合同义务,但被告已逾期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已逾期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韩裕菊偿还所欠原告本息合计88887.16元,其中借款本金79425.6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461.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此后利息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二、个人还款对账单、银行流水。被告韩裕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韩裕菊向原告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主要载明:申请人为被告韩裕菊、贷款品种为生意红三证一日贷、总申请金额为40万元,申请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4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等。该申请表附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条款主要载明: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以下条款均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理解并同意接受下列条款的约束,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资金为自主支付,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贷款放款账户,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2015年8月6日,原告核准了被告韩裕菊的上述申请,并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主要载明: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36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4日,以月利率1.34%计息等,被告韩裕菊在尾部的客户签名处签名并按有手印。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韩裕菊发放了36万元贷款。截至2017年2月3日,被告韩裕菊欠原告借款本金79425.6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461.53元,合计88887.16元。2017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韩裕菊发放了贷款,被告韩裕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2月3日,被告韩裕菊欠原告借款本金79425.6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461.53元,合计88887.16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裕菊偿还借款本金79425.6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461.53元,合计88887.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此后利息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其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裕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借款本金79425.6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461.53元,合计88887.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此后利息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韩裕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政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