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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春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明,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1977年、1982年、1985年分别因盗窃被强制劳动三年、劳动教养二年、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春明在本市东城区某巷8号院平房屋内盗窃时,被被害人夏某当场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天坛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夏某及李艳秋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吕某、史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及证人李某、吕某、史某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春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若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