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郭军伟与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伟,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2814号原告:郭军伟,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安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廷,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军伟与被告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郭军伟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军伟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郭军伟负担。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康艳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