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8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程猛、严永兴、邓树均、袁巧、邹志勇、任浩、杨章职、李诗法、蔡庆、竺芝清、郑周、张明亮、张潇、余以军、夏朝富、曾科、曾端、刘德、陈宇聚众斗殴,刘飞帮助毁灭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猛,严永兴,邓树均,袁巧,邹志勇,任浩,杨章职,李诗法,蔡庆,竺芝清,郑周,张明亮,张潇,余以军,夏朝富,曾科,曾端,刘德,陈宇,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1刑初44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猛,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家住湖南省华容县。2016年9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被告人严永兴,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家住湖南省华容县。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树均,男,1996年4月7日出生,家住湖南省华容县。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30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新民,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巧,男,1996年9月8日出生,家住湖北省石首市。2016年8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被告人邹志勇,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家住湖北省石首市。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浩,男,1987年6月9日出生,家住湖南省华容县。2015年1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章职,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家住湖南省华容县。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松滋市看守所。被告人李诗法,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家住湖南省华容县。2004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1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被告人蔡庆,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家住湖南省华容县。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羁押,同年1月4日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被告人竺芝清,男,1997年2月4日出生,家住湖南省华容县。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30日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松滋市看守所。被告人郑周,男,1997年2月20日出生,家住湖南省华容县。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3日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明亮,男,1996年4月22日出生,家住湖南省华容县。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华容县抓获,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潇,男,1998年1月20日出生,家住湖南省华容县。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抓获,同年6月30日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被告人余以军,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家住湖南省华容县。200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7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向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6日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朝富,男,1990年5月1日出生,家住湖北省石首市。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3日经石首市人民检察决定被依法监视居住。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丁,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科,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家住湖北省石首市。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抓获,同年6月22日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松滋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慧芳,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端,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家住湖北省石首市。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松滋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德,男,1994年1月2日出生,家住湖北省石首市。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主动投案,同日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建华,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宇,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家住湖北省石首市。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飞,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家住湖南省华容县。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5日以鄂石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猛、严永兴、邓树均、袁巧、邹志勇、任浩、杨章职、李诗法、蔡庆、竺芝清、郑周、张明亮、张潇、余以军、夏朝富、曾科、曾端、刘德、陈宇聚众斗殴,刘飞帮助毁灭证据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猛、严永兴、邓树均、袁巧、邹志勇、任浩、杨章职、李诗法、蔡庆、竺芝清、郑周、张明亮、张潇、余以军、夏朝富、曾科、曾端、刘德、陈宇、刘飞及辩护人何新民、徐祥、田丁、魏慧芳、徐砚清、孙建华、张艳、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程猛找到刘某1(案发后死亡)购买100克毒品“K”粉后,认为该毒品是假的,要求刘某1退换,而刘某1声称该毒品是真的,二人遂发生矛盾,多次电话联系亦未解决。为此,程猛、刘某1相约于当月20日在石首市见面,为防“吃亏”,双方分别邀约同伙并准备刀、枪、钢管等工具。见面当天,被告人程猛先后约了被告人邓树均、严永兴、李诗法、任浩、杨章职、余以军,以及曹某、任某、陈某1、(三人均在逃),说明了要去湖北省石首市,可能会打架,并要任某、邓树均、曹某等人邀人并带“东西”到其湖南省华容六中附近的租住地来,程猛在其租住地准备了一支汽枪、五把砍刀、三根钢管。随后,任某邀约了被告人蔡庆,蔡庆便与李法诗一起坐严永兴的马自达轿车到了程猛的租住地,事先严永兴带一把自制钢球枪、李诗法带了一把砍刀放在车上。邓树均通过电话联系,让被告人竺芝清、郑周、张明亮、张潇带“东西”到程猛的租住地,竺芝清、郑周、张明亮、张潇便带上钢管和一把砍刀坐的士前来;曹某开捷达车带了一名叫“龙龙”的年青男子(在逃)前来,车上也有一把砍刀;任浩带了一把砍刀前来,余以军开其雪佛来轿车前来。十六人聚集后,携带作案工具分别乘严永兴的马自达轿车、曹某的大众轿车、余以军的雪佛兰轿车向湖北石首方向行驶。三车开到华容县塌西湖路段时停车分发口罩、作案工具,遮挡了车辆牌号。18时30分左右,到达石首市京都大酒店附近。同日,刘某1联系张某(在逃)及被告人袁巧,说华容的人要过来找麻烦,让张某、袁巧帮忙邀约帮手并作好准备。张某便邀约了被告人夏朝富、曾科、曾端,以及吴某、“高个子”、“张某的弟弟”(均在逃);袁巧则邀约被告人刘德、陈宇,让陈宇带“东西”到天悦名都小区门口会合,刘德、陈宇便携带了三把东洋刀与袁巧会合。15时许,刘某1联系张某、袁巧后,将张某、袁巧及其邀约的人带至石首市江南水乡酒店301房间,当时房间里还有曾某和被告人邹志勇。在江南水乡301房间,刘某1询问袁巧等人带“东西”没有,当得知袁巧等人带了“东西”后,刘某1说“带了就好,华容人蛮狠,不带东西要吃亏的”。吃了晚饭后,刘某1与被告人袁巧、邹志勇、夏朝富、曾端、曾科、刘德、陈宇、,以及张某、吴某、“高个子”、“张某的弟弟”共十二人,乘刘某1的红色本田轿车、曾科的白色大众轿车前往京都大酒店附近与程猛等人见面。19时20分许,刘某1等乘坐的红色本田车到京都酒店附近,刘某1看到程猛一个人在路边人行道上,便让红色本田轿车在程猛旁边停靠并下车。程猛也看到了刘某1,向刘某1靠近。刘某1车上的袁巧、刘德、邹志勇等人见状,便持刀下车,与刘某1一起将程猛围住;曾科车上的张某、夏朝富、曾端、“高个子”、“张某的弟弟”见状,也下车持刀、钢管向程猛走去。程猛在与刘某1肢扭的同时呼喊其同伙,旁边马自达车上的严永兴、任浩、郑周、张潇、便持刀、枪下车(其中严永兴持一支自制钢珠枪、任浩持一支汽枪),向刘某1一方的人冲过去;雪佛兰车上的李诗法、蔡庆、任某、陈某1、杨章职以及曹某大众车上的邓树均、曹某、竺芝清、张明亮、张潇持长砍刀下车,也向刘某1一方的人冲过去。其间,严永兴开了一枪,未伤到人。程猛一方的人冲过来后,刘某1一方的人,除刘某1还在与程猛肢扭外,其余的人均被程猛的人冲散了,其中袁巧、刘德丢弃手中的东洋刀坐曾科所驾车辆离开现场,陈宇、曾端、吴某、“高个子”、丢弃刀或钢管转身跑了,张某、“张某的弟弟”、邹志勇、夏朝富则持刀、钢管在现场附近观望。程猛一方的人看到刘某1一方人被冲散了,便准备上车离开,而程猛正在马自达车旁与刘某1肢扭,想把刘某1拉上车带回华容。邹志勇为解救刘某1,驾驶刘某1的红色本田车向程猛等人撞去。程猛见状,便放开了刘某1,并上了马自达轿车准备离开。张某、“张某的弟弟”持刀向程猛所坐的马自达车靠拢,用刀把该车左后窗玻璃砸破,并将程猛弄伤。程猛随即持刀下车与刘某1、张某、“张某的弟弟”等人对砍,程猛的部分同伙见状也持刀冲了过来,双方对砍过程中,刘某1被砍伤。严永兴见状,持枪下车朝刘某1等人方向开了一枪,打到了程猛。接着,程猛一方的人先后上车准备逃离,邹志勇则驾车向对方马自达轿车尾部撞去,将该车后保险杠撞掉,而后邹志勇驾车逃离现场,严永兴、余以军亦驾车带同伙向华容县方向逃跑。此时,程猛等人看见曹某的车还在现场,便跑向曹某的车。张某、“张某的弟弟”等人持刀追赶,并在曹某的车旁与程猛等人挥刀对砍了几下后,曹某驾车带程猛、任某、邓树均、竺芝清、“龙龙”向华容县方向逃跑。随后,夏朝富电话联系曾科、让曾科开车过来,并与张某、“张某的弟弟”一起坐曾科的车将刘某1送到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晚20时许,严永兴将马自过轿车开到华容县香溢花城小区旁,与被告人刘飞见面。被告人刘飞听严永兴说是在石首打架后回来的,看到严永兴的马自达车上有管制刀具和血迹,且该车保险杠都被撞掉了,仍然按严永兴的要求,将该车开到附近容祥花园小区藏匿。过了一、二天严永兴打电话让刘飞帮其清理该车上的血迹,并拆卸、丢弃车牌。刘飞便将该车车牌卸掉后丢弃。案发后,被告人余以军、蔡庆、袁巧、邹志勇、刘德主动投案;被告人严永兴、任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本案各被告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涉案汽枪、砍刀、钢管、车辆等物证;2.户籍信息、通话记录、前科及累犯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曾某、胡某、万某、沈某、杨某、蔡某、易某、朱某、丰某、季某、揭某、刘某2、谭某、吴某、袁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4.法医鉴定意见书三份;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6.斗殴现场监控视听资料;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猛、严永兴、邓树均、袁巧、邹志勇、任浩、杨章职、李诗法、蔡庆、竺芝清、郑周、张明亮、张潇、余以军、夏朝富、曾科、曾端、刘德、陈宇等多人结伙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飞帮助他人毁灭证据,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李诗法、蔡庆在有期徒刑执行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对公诉讼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以认可,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邓树均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邓树均只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没有组织邀约他人参与斗殴,不属主犯;没有具体的斗殴行为,归案后坦白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任浩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任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有立功表现。应依法或酌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朝富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夏朝富在共同犯罪中事先不知是去聚众斗殴,未带凶器,也未参与打斗,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判处六个月以下刑期。被告人曾科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曾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德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德在聚众斗殴中属一般参与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从犯,且有自首,同时考虑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等因素。对被告人刘德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宇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宇无前科,且系初犯、偶犯。恳请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程猛找到刘某1(案发后死亡)购买100克毒品“K”粉后,认为该毒品是假的,要求刘某1退换,而刘某1声称该毒品是真的,二人遂发生矛盾,多次电话联系亦未解决。为此,程猛、刘某1相约于当月20日在石首市见面,为防“吃亏”,双方分别邀约同伙并准备刀、枪、钢管等斗殴工具。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程猛先后约了被告人邓树均、严永兴、李诗法、任浩、杨章职、余以军,以及曹某、任某、陈某1、(三人均在逃),说明了要去湖北省石首市,可能会打架,并要任某、邓树均、曹某等人邀约人并带“东西”到其湖南省华容六中附近的租住地来,程猛在其租住地准备了一支汽枪、五把砍刀、三根钢管。随后,任某邀约了被告人蔡庆,蔡庆便与李法诗一起坐严永兴的马自达轿车到了程猛的租住地,事先严永兴带一把自制钢球枪、李诗法带了一把砍刀放在车上。邓树均通过电话联系,让被告人竺芝清、郑周、张明亮、张潇带“东西”到程猛的租住地,竺芝清、郑周、张明亮、张潇便带上钢管和一把砍刀坐的士前来;曹某开捷达车带了一名叫“龙龙”的年青男子(在逃)前来,车上也有一把砍刀;任浩带了一把砍刀前来,余以军开其雪佛来轿车前来。十六人聚集后,携带作案工具分别乘严永兴的马自达轿车、曹某的大众轿车、余以军的雪佛兰轿车向湖北石首方向行驶。三车开到华容县塌西湖路段时停车分发口罩、作案工具,遮挡了车辆牌号。18时30分左右,到达石首市京都大酒店附近。同日,刘某1联系张某(在逃)及被告人袁巧,说华容的人要过来找麻烦,让张某、袁巧帮忙邀约帮手并作好准备。张某便邀约了被告人夏朝富、曾科、曾端,以及吴某、“高个子”、“张某的弟弟”(均在逃);袁巧则邀约被告人刘德、陈宇,让陈宇带“东西”到天悦名都小区门口会合,刘德、陈宇便携带了三把东洋刀与袁巧会合。15时许,刘某1联系张某、袁巧后,将张某、袁巧及其邀约的人带至石首市江南水乡酒店301房间,当时房间里还有曾某和被告人邹志勇。在江南水乡301房间,刘某1询问袁巧等人带“东西”没有,当得知袁巧等人带了“东西”后,刘某1说“带了就好,华容人蛮狠,不带东西要吃亏的”。吃了晚饭后,刘某1与被告人袁巧、邹志勇、夏朝富、曾端、曾科、刘德、陈宇、,以及张某、吴某、“高个子”、“张某的弟弟”共十二人,乘刘某1的红色本田轿车、曾科的白色大众轿车前往京都大酒店附近与程猛等人见面。19时20分许,刘某1等乘坐的红色本田车来到京都酒店附近,刘某1看到程猛一个人在路边人行道上,便让红色本田轿车在程猛旁边停靠并下车。程猛也看到了刘某1,向刘某1靠近。刘某1车上的袁巧、刘德、邹志勇等人见状,便持刀下车,与刘某1一起将程猛围住;曾科车上的张某、夏朝富、曾端、“高个子”、“张某的弟弟”见状,也下车持刀、钢管向程猛走去。程猛在与刘某1肢扭的同时呼喊其同伙,旁边马自达车上的严永兴、任浩、郑周、张潇、便持刀、枪下车(其中严永兴持一支自制钢珠枪、任浩持一支汽枪),向刘某1一方的人冲过去;雪佛兰车上的李诗法、蔡庆、任某、陈某1、杨章职以及曹某大众车上的邓树均、曹某、竺芝清、张明亮、张潇持长砍刀下车,也向刘某1一方的人冲过去。其间,严永兴开了一枪,未伤到人。程猛一方的人冲过来后,刘某1一方的人,除刘某1还在与程猛肢扭外,其余的人均被程猛的人冲散了,其中袁巧、刘德丢弃手中的东洋刀坐曾科所驾车辆离开现场,陈宇、曾端、吴某、“高个子”、丢弃刀或钢管转身跑了,张某、“张某的弟弟”、邹志勇、夏朝富则持刀、钢管在现场附近观望。程猛一方的人看到刘某1一方人被冲散了,便准备上车离开,而程猛正在马自达车旁与刘某1肢扭,想把刘某1拉上车带回华容。邹志勇为解救刘某1,驾驶刘某1的红色本田车向程猛等人撞去。程猛见状,便放开了刘某1,并上了马自达轿车准备离开。张某、“张某的弟弟”持刀向程猛所坐的马自达车靠拢,用刀把该车左后窗玻璃砸破,并将程猛砍伤。程猛随即持刀下车与刘某1、张某、“张某的弟弟”等人对砍,程猛的部分同伙见状也持刀冲了过来,双方对砍过程中,刘某1被砍伤。严永兴见状,持枪下车朝刘某1等人方向开了一枪,击中了程猛。接着,程猛一方的人先后上车准备逃离,邹志勇则驾车向对方马自达轿车尾部撞去,将该车后保险杠撞掉,而后邹志勇驾车脱离现场,严永兴、余以军亦驾车带同伙向华容县方向逃跑。此时,程猛等人看见曹某的车还在现场,便跑向曹某的车。张某、“张某的弟弟”等人持刀追赶,并在曹某的车旁与程猛等人挥刀对砍了几下后,曹某驾车带程猛、任某、邓树均、竺芝清、“龙龙”向华容县方向逃跑。随后,夏朝富电话联系曾科、让曾科开车过来,并与张某、“张某的弟弟”一起坐曾科的车将刘某1送到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晚20时许,严永兴将马自过轿车开到华容县香溢花城小区旁,与被告人刘飞见面。被告人刘飞听严永兴说是在石首打架后回来的,看到严永兴的马自达车上有管制刀具和血迹,且该车保险杠都被撞掉了,仍然按严永兴的要求,将该车开到附近容祥花园小区藏匿。过了一、二天严永兴打电话让刘飞帮其清理该车上的血迹,并拆卸、丢弃车牌。刘飞便将该车车牌卸掉后丢弃。案发后,被告人余以军、蔡庆、袁巧、邹志勇、刘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永兴、任浩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其他被告人。被告人程猛、严永兴、邓树均、任浩、李诗法、郑周、张明亮、张潇、陈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涉案汽枪、砍刀、钢管、车辆等物证;2.户籍信息、通话记录、前科或累犯原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证人曾某、胡某、万某、沈某、杨某、蔡某、易某、朱某、丰某、季某、揭某、刘某2、谭某、吴某、袁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5.法医鉴定意见书三份;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7.公安机关对发案、破案、抓获经过说明材料,8.斗殴现场监控视听资料;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猛、严永兴、邓树均、袁巧、邹志勇、任浩、杨章职、李诗法、蔡庆、竺芝清、郑周、张明亮、张潇、余以军、夏朝富、曾科、曾端、刘德、陈宇多人结伙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飞帮助他人毁灭证据,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程猛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等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主犯对其处罚。被告人严永兴、邓树均、袁巧、邹志勇或邀约他人、或开枪射击,或开车撞人和撞车,其主观恶性较大,情节特别严重,应按主犯对其处罚。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浩、杨章职、李诗法、蔡庆、竺芝清、郑周、张明亮、张潇、余以军、夏朝富、曾科、曾端、刘德、陈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诗法、蔡庆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浩、余以军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巧、邹志勇、余以军、蔡庆、刘德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永兴、任浩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其他被告人,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猛、严永兴、邓树均、任浩、杨章职、李诗法、蔡庆、竺芝清、郑周、张明亮、张潇、夏朝富、曾科、曾端、陈宇、刘飞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湖北省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曾科、刘德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曾科、刘德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湖南省华容县司法局提出了对被告人余以军、刘飞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余以军、刘飞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湖北省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夏朝富、曾端、陈宇不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不同意对被告人矫正,故依法对其不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树均邀约他人参与聚众斗殴,有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人邓树均辩护人“没有邀约他人参与斗殴,不属主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归案后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任浩辩护人“被告人任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有立功表现。应依法或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减轻处罚”的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夏朝富辩护人“被告人夏朝富在共同犯罪中事先不知是去聚众斗殴,未带凶器,也未参与打斗,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判处六个月以下刑期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曾科辩护人“被告人曾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德辩护人“被告人刘德属从犯,且有自首,同时考虑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德在聚众斗殴中属一般参与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宇辩护人“被告人陈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宇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宇无前科,且系初犯、偶犯。恳请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宇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对辩护人“被告人陈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有自首情节,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被告人程猛、邓树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严永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袁巧、邹志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任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余以军、刘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李诗法、蔡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杨章职、竺芝清、郑周、张明亮、张潇、夏朝富、曾端、陈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曾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刘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严永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三、被告人邓树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四、被告人袁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五、被告人邹志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六、被告人任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七、被告人杨章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八、被告人李诗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九、被告人蔡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十、被告人竺芝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十一、被告人郑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十二、被告人张明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十三、被告人张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十四、被告人余以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五、被告人夏朝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十六、被告人曾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七、被告人曾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十八、被告人刘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九、被告人陈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二十、被告人刘飞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十份。审 判 长  吴 志审 判 员  刘敦云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付在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