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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付华、许冬青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付华,许冬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付华,曾用名李宁,男,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界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阜阳巿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阜阳巿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冬青,曾用名红春,男,汉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小学文化,无业,住阜阳巿颍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阜阳巿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付华、许冬青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皖1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付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许冬青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三、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93.19克,李付华持有的手机1部,许冬青持有的手机1部、银行卡3张,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付华、许冬青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付华、许冬青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经核实,上诉人李付华、许冬青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均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付华、许冬青撤回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帅审判员 宋兴林审判员 曹 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政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