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余泽琼与张谊、刘淑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泽琼,张谊,刘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泽琼,女,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斌,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瑞叶,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谊,女,汉族,1982年1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云,女,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寓翔,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泽琼因与被上诉人张谊、刘淑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泽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谊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谊、刘淑云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准确。尽管张谊同刘淑云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为刘淑云的关系导致借款合同被撤销,但是当双方的借款合同被撤销后,刘淑云对于借款已经合法所有,只是刘淑云与张谊之间重新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张谊对执行款人民币27226707.7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享有所有权,没有正确区分借款合同纠纷和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两组法律关系,导致没有正确理解货币所有权的转移的法律问题。在物权法上,货币所有权的客体,其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和所有是同一的,简称为“占有即所有”。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的所有人,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即使“借钱”,借的也是货币所有权,而不是货币的使用权;就货币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之诉,仅能基于合同关系、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行为提出相应的请求。很显然,一审审理的案件焦点“原告对被强制执行的27226707.42元是否享有所有权”根本不是焦点,张谊对该款项已经不享有所有权,而是对刘淑云拥有债权。另外,余泽琼向盘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合法的执行程序查封了财产,不应当推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法律关系时错误地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导致误判。的确,刘淑云应当向张谊返还27226707.42元,但是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不是特定的、具体的物,在交易上可以相互替换。经过物权转移,一审法院强行把在盘龙区人民法院账户上的执行款判给张谊,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3.余泽琼向盘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额仅为5755834.5元,但一审判决书第二项:“返还原告张谊(2015)东执字第524号执行款5812013.5元”的执行数额错误,无任何法律依据增加了余泽琼的债务负担。4.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受理费应是100元,不应当以财产案件受理标准计算。但一审判决确定的余泽琼和刘淑云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为52484元。张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淑云恶意串通占用张谊的款项,张谊对执行标的享有提起异议的诉讼权利。刘淑云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张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2015)盘法执字第768号执行案件的强制执行措施;2.返还张谊的合法财产5812013元(其中:本息合计5729880元、案件受理费25954.5元、执行费56179元;3.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余泽琼、刘淑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7日,刘淑云与余泽琼等七人就债权债务纠纷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刘淑云偿还七名债权人本息共计26944244.7元(其中含余泽琼申请执行的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共计5755834.5元),刘淑云逾期未付后,余泽琼等七名债权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18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盘法执字第762、763、768、769、777、783、78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淑云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226707.42元;二、或对被执行人刘淑云价值人民币27226707.42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三、或对被执行人刘淑云价值人民币27226707.42元的股权、红利及股息予以冻结,不得转让及向被执行人刘淑云支付。2015年6月19日,张谊与刘淑云、案外人昆明华天开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淑云向张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利率为4‰。同时昆明华天开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刘淑云的借款向张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此款项只能用于兴业银行翠湖支行的存单质押开票回报业务,2天内必须按时归还,不能用于偿还贷款,偿还其他债权债务和一切与此回报业务无关的用途。七名执行案件申请人中的张毅昆是昆明华天开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得知上述借款事宜后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报告了相关情况。2015年6月23日,张谊案外人张良向刘淑云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622908473401463719)汇入3000万元。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于当日将张谊刚汇入刘淑云账户的3000万元中的27226707.42元强制执行扣划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账户。同日,张谊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7月29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盘法执异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谊的执行异议请求。2015年8月4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执监字第74、75、76、77、78、79、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盘龙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5)盘法执字第762、763、768、769、777、783、784号案件,指定由一审法院执行,随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将27226707.42元执行款转至该院,(2015)盘法执字第768号变更为(2015)东执字第524号。2015年10月13日,张谊就上述七件执行案件对刘淑云兴业银行账户(账号:622908473401463719)内的27226707.42元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张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其与刘淑云、案外人昆明华天开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起诉讼,要求:一、撤销张谊与刘淑云、昆明华天开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刘淑云、昆明华天开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张谊的合法财产27226707.42元;三、刘淑云、昆明华天开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张谊经济损失554764.95元;四、刘淑云、昆明华天开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9月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民三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张谊与刘淑云、昆明华天开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619的《借款合同》;二、刘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谊借款人民币27226707.42元;三、刘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谊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四、驳回张谊对昆明华天开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谊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淑云在收到判决书后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云民终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刘淑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采用公告方式向刘淑云送达,已于2016年11月18日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在于张谊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张谊对被强制执行的27226707.42元是否享有所有权?《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从刘淑云银行账户内扣划的27226707.42元的款项来源,是刘淑云以借款合同的方式从张谊处取得,该合同已被依法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签订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张谊与刘淑云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刘淑云自始就没有取得27226707.42元执行款的所有权,该执行款的所有权应属张谊,因此张谊要求停止对执行案款27226707.42元的执行并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停止对刘淑云账户内(账号:622908473401463719)扣划的27226707.42元的执行;二、返还张谊(2015)东执字第524号执行款5812013.5元。案件受理费52484元,由刘淑云、余泽琼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泽琼、被上诉人刘淑云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身份证、交易单各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谊在与刘淑云签订借款合同时,持有了刘淑云的身份证以及开户名为刘淑云,兴业银行卡号为622908473401463719的银行卡。经二审查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张谊针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排除余泽琼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余泽琼向盘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盘龙区人民法院划扣的刘淑云名下存在兴业银行卡号为622908473401463719的银行卡里的款项系张谊出借给刘淑云。现张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刘淑云之间的该份借款合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5)昆民三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撤销张谊与刘淑云、昆明华天开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619的《借款合同》;刘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谊借款27226707.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因张谊与刘淑云签订的借款合同被撤销,刘淑云丧失了取得张谊所出借款项的合法理由,该案涉款项物权不能脱离债权的原因独立发生变动,故刘淑云不再享有对该案涉款项的所有权,张谊又取得该案涉款项的所有权。考虑到金钱系特殊的动产,若发生混同则张谊不能再基于物权主张返还请求权,但622908473401463719的银行账户中并无其他款项,不存在混同的情形,该账户中的3000万元款项能够特定为张谊所出借给刘淑云的,故张谊能够基于对该款项享有所有权对抗余泽琼申请执行该案款的权利。另外,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返还执行款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余泽琼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在本案中判决返还张谊执行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其余部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停止对被告刘淑云账户内(账号:622908473401463719)扣划的27226707.42元的执行”;二、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返还原告张谊(2015)东执字第524号执行款5812013.5元”;三、驳回张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484元,由刘淑云、余泽琼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484元,由上诉人余泽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杨章亮审判员 蔡 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