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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友来、宜昌市夷陵区宇鹏柑桔打蜡保鲜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友来,宜昌市夷陵区宇鹏柑桔打蜡保鲜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来,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宇鹏柑桔打蜡保鲜厂,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仓屋榜村*组。法定代表人:吴清秀,宇鹏柑桔打蜡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友来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宇鹏柑桔打蜡保鲜厂(以下简称宇鹏柑桔打蜡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友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张友来与宇鹏柑桔打蜡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宇鹏柑桔打蜡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构成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关系。首先,宇鹏柑桔打蜡厂作为一个个体工商户,其具体从事柑橘的打蜡、保鲜业务。张友来所从事的柑桔上、下车以及柑桔打蜡过程中的送料工作是宇鹏柑桔打蜡厂重要业务的一个密不可少组成部分。其次,张友来的工作期间自每年度的9月至12月左右,工作期限的起至时间随着当年度柑桔销售的情况具体而定,没有明确的起至时间。当年度的柑桔打蜡任务完成后,任务即结束,次年的9月左右重新开始到宇鹏柑桔打蜡厂处从事柑桔送料等业务,双方之间的关系实质是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2、双方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宇鹏柑桔打蜡厂与陈治山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张友来是通过陈治山招聘到宇鹏柑桔打蜡厂处工作,在宇鹏柑桔打蜡厂在委托陈治山招聘人员时就明确主要招聘负责柑桔上下车、打蜡送料的工作人员,并明确了工资的计薪方式和标准。且张友来的作息时间等均由宇鹏柑桔打蜡厂管理制度统一明确。宇鹏柑桔打蜡厂将整个打蜡厂的工作业务分成几个班组,分别由包含陈治山在内的各班组长具体分工负责;负责记工、代发工资等。陈治山受宇鹏柑桔打蜡厂委托管理,有效的代表宇鹏柑桔打蜡厂行使了管理职权。3、张友来自2012年开始在宇鹏柑桔打蜡厂处工作至2015年受伤时,每年度工作时间长达三个月以上,并不是一种短期的、临时的劳务行为。4、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其管理不够规范,随意性较大。宇鹏柑桔打蜡厂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仅仅指劳动合同的期限化,并不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只是规定期限。2、双方之间不存在人格上的依附关系,张友来在农忙的时节在家里务农,不是忙的时候在外面打临工贴补家用,想做几天就作做几天,不想做了就不去,这种工作非常灵活。宇鹏柑桔打蜡厂的业务非常不固定,有生意就做没有就不做,打工的人有事的时候就做,没有事情就回家。基于此,宇鹏柑桔打蜡厂所以将打蜡的业务承包给了陈治山,承包的价格下车是7.5元/吨,打蜡15元/吨,上车12.5元/吨,陈治山承包业务之后找人做,他也给别人结帐,上车12元/吨,下车7元/吨,打蜡14元/吨。陈治山赚取每吨差价之外自己也参与做事。事发当时,因为陈治山聘请的张旭路回家了,陈治山便通知张友来来代替做几天活。3、宇鹏柑桔打蜡厂将打蜡业务承包给陈治山之后,只向陈治山支付相关的承包费用,至于陈治山向他人支付报酬与宇鹏柑桔打蜡厂没有关系。宇鹏柑桔打蜡厂从来没有对包括陈治山在内的这些人员进行过管理,陈治山找上诉人做工也不是宇鹏柑桔打蜡厂单位的职工。张友来的作息时间不存在受宇鹏柑桔打蜡厂管理。4、张友来曾经是否在事发地进行过打工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使之前打工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受他人聘请在此劳务。5、宇鹏柑桔打蜡厂虽然是个体工商户,但其业务的季节性非常强,随意性大,有事情就做几天,没有事情就不做,不可能象其他的加工厂一直有业务做。宇鹏柑桔打蜡厂这样不确定的不可能长期雇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宇鹏柑桔打蜡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请求判令宇鹏柑桔打蜡厂与张友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8年起,每年9月至12月期间,自然人陈治山组织同乡一起到宇鹏柑桔打蜡厂处从事柑桔上车、下车、送料工作。陈治山与宇鹏柑桔打蜡厂口头约定:上车工钱为每吨12元、下车工钱为每吨7元、送料工钱为每吨14元,工人报酬按吨位计算。由陈治山负责通知务工人员、记工,根据每日完工量上报打蜡厂后,再由打蜡厂支付相应报酬。2015年9月,张友来跟随陈治山到宇鹏柑桔打蜡厂处从事柑桔送料工作。2015年11月中旬,张友来请假回家。2015年12月22日,陈治山电话通知张友来到打蜡厂工作。次日早上,张友来在工厂打蜡机前送果送料时,左手不慎被卷进打蜡机链条,致左手多处骨折。打蜡厂相关负责人随即将张友来送到宜昌市夷陵医院进行治疗,并承担了张友来的医疗费。2016年9月8日,张友来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宇鹏柑桔打蜡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夷劳仲裁字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宇鹏柑桔打蜡厂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2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中,张友来从事季节性、临时性工作,其不是宇鹏柑桔打蜡厂直接招收的工人,而是听从陈治山的通知务工。宇鹏柑桔打蜡厂没有为张友来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前来打蜡厂的务工人员不记花名册、不记考勤、不制订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张友来的请假、务工时间随意性大,其并不接受宇鹏柑桔打蜡厂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张友来虽然根据单日完工量领取了报酬,但此报酬系提供劳务的报酬,有别于劳动者的工资,不具备规律性。综上,因张友来与宇鹏柑桔打蜡厂宇鹏柑桔打蜡厂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之间亦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宇鹏柑桔打蜡厂与张友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宇鹏柑桔打蜡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张友来在宇鹏柑桔打蜡厂从事的是季节性、临时性工作,张友来显然是根据宇鹏柑桔打蜡厂的业务状况,有工就做,无工就休息,想做就做,不想做就不做,这种相对独立的、松散的工作性质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较强、劳动者必须接受用工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在劳动中不具有独立性、不能随便缺勤的劳动关系明显不同。且在劳动关系中,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具有长期稳定性和持续性,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已建立的劳动关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张友来的务工,除前述提到的其个人意志的随意性外,还需听从陈治山的通知,存在陈治山个人意志的随意性,因此,根本不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的特征,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仅是一种临时性用工的雇佣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友来与宇鹏柑桔打蜡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友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友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聂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