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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7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何仁与聂燚陈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仁,聂燚,陈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7338号原告:何仁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萍,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燚,曾用名聂火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峰,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荣上列原告何仁诉被告聂燚、陈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2017年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清、吴秀萍,被告聂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峰到庭、被告陈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聂燚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2万元;2、被告聂燚向原告支付融资费用27.36万元;3、被告聂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8万元;4、被告陈国荣对被告聂燚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计算至2015年12月的融资费用27.36万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融资费用,且为计算至2016年5月的费用共22.8万元,庭审时原告确认上述融资费用按月利率3%计算且为固定的数额,之后产生的本案中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聂燚因做生意资金出现缺口,在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陆续向原告借款现金133.7万元(原告通过民生银行深圳福田华联支行和平安银行深圳福田旭飞支行的账户向被告聂燚的账户及被告聂燚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133.7万元),原告同时也应被告聂燚的要求为其垫付了部分费用。后原告和被告聂燚在2015年1月进行核算并达成《借款协议》,被告聂燚认可共借原告152万元,《借款协议》同时也约定了被告聂燚还款期限及融资费用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陈国荣作为被告聂燚的还款担保人也在《借款协议》上担保方签字栏签字认可。《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聂燚和担保人陈国荣还款,可两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两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情,做出公正裁判。被告聂燚辩称,原告主张的152万元并不全部是借款,双方合作大丰项目的款项也在其中,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52万元,但原告并未实实在在支付152万元。原告主张的其中80万元借款,被告作为合作公司的负责人已出具委托书,将合作项目中政府补贴80万元支付至原告作为负责人的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陈国荣辩称,涉案152万元的组成:第一笔80万元系原告直接支付至被告聂燚的账户。后因被告聂燚业务上需要资金又陆续向原告借款,且都有借条,有的是通过我向原告借的,有的是被告聂燚自己向原告借的,双方都有沟通过,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形成了152万元债务,我本人有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聂燚的借款进行担保。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贷方)与被告聂燚(借方)、陈国荣(担保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聂燚在江苏省大丰市投资开发工程生产项目,为了更好更快建设,早日投入生产,现向原告借款152万元;借款时间为180天,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期180天内无利息,逾期不还,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聂燚自愿支付总金额3%/月的融资费用,延期180天即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项目做不成,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时要求违约金;违约金为该笔款项的15%;关于借款的支付方式,本借款由原告何仁或委托其他人通过转账代付及付本项目的其他费用组成,业经双方确认无误的数目;被告陈国荣作为担保人自愿无条件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借款协议是在三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之后通过清算之形成的新约定。另查明,上述协议中提及的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贷方(广东省八建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借方(聂燚)、担保方(陈国荣)所签订,借方在江苏省大丰市投资开发工厂生产项目,为了更好更快建设,把香港的生产设备运达江苏大丰港,现借方向贷方借款100万元,该款项用于江苏省大丰市惠丰创新光电(大丰)有限公司生产基地的生产设备从香港运抵大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共计80万元,余下20万元作为工厂装饰材料预付款;借款人承诺本笔借款的责任人为实际借款人聂燚,不因借款用途的改变而改变借款性质。该《借款协议》贷方由原告何仁签名未加盖公章,借方、担保方均由其本人签名。关于2015年1月13日《借款协议》中经结算的借款金额152万元的支付情况,原告提交其本人中国民生银行及平安银行的交易明细称: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向被告陈国荣转款5万元,于2014年5月24日分九次向被告聂燚转款40万元(其中2万元转给陈国荣),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聂燚一次性转款40万元,2014年9月19日分四笔向惠丰创新光电(大丰)有限公司转款20万元(原告举证时称转入公司的20万元也包含在152万元中),当日向被告聂燚转款15万元(其中2万元转给陈国荣),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聂燚转款3万元,2014年10月19日向被告聂燚转款2000元,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聂燚转款2万元,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陈国荣转款1万元。另外,原告提交了邱清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称其2014年9月5日委托邱清分两笔向被告聂燚合计转款10万元,邱清对此予以确认。再查,原告系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被告聂燚系惠丰创新光电(大丰)有限公司负责人,两公司的负责人曾因江苏大丰经济开发区的项目有过合作。关于2014年5月22日的协议中为何原告作为负责人的公司未加盖公章且款项都系原告本人支付给被告聂燚,原告解释称双方最开始确实有合作意向,但按照惯例,在项目没有成功之前,单位的钱是不能动的,只能以个人的名义拿自己的款项履行前期支出,待项目可履行之后再以公司的名义继续履行,本案中双方未能合作成功,因此经结算被告聂燚给原告出具了2015年1月13日的借款协议。又查,被告聂燚提交委托书、收款收据及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称其作为负责人的惠丰创新光电(大丰)有限公司曾向江苏大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委托书,将对其公司的进口设备运费补助直接支付给承建方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已代收付给惠丰公司的补贴款80万元。原告确认收到款项,但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是公司之前的行为。两被告确认2015年1月13日《借款协议》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庭审内容等,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因江苏大丰项目合作失败,相关款项转为被告聂燚向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陈国荣提供连带担保。关于借款金额,从本案查明的情况,原告作为负责人的公司已收到本应支付给被告聂燚作为负责人公司的政府补贴80万元,既然双方因公司之间的合作而引起了本案债务,且借款用途也明确约定了其中80万元系设备运费,因此原告公司收到的80万元应予以抵扣,被告聂燚尚欠金额为72万元。被告聂燚未能按照约定归还上述款项,应按照约定支付融资费用,双方约定的融资费用实际即为利息,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自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共计11个月为158400元。被告陈国荣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融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国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燚追偿。原告高于上述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仁72万元款项及融资费用158400元;二、被告陈国荣对被告聂燚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何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燚追偿;三、驳回原告何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7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2991元,两被告负担9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人民陪审员  解利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洵娴陈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