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于某某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振兴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于某某,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振兴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5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少武,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振兴支行。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某,该行工作人员。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振兴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9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某某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高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晓娟审 判 员 赵楠楠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