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田明伟与田明丽、王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伟,田明丽,王保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3544号原告田明伟,女,生于1970年12月30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田明丽,女,生于1964年2月20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王保海,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8日,住唐河县。系被告田明丽前夫。原告田明伟与被告田明丽、王保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伟、被告王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明伟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原告田明伟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田明丽20万元;3、银行转账票据一组,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田明丽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王保海辩称,原告田明伟与被告田明丽是亲姐妹,他们之间借款一概不清楚,有可能是虚构债务,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保海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田明丽已于2016年1月25日离婚。离婚时对债权债务已经有了明确约定,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本院依法调查询问了案外人田玉民、白天庆,两人的证言能够印证田明丽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田明丽因养猪陆续向原告田明伟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20日,田明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田明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田明丽、2014年3月20号”。到期后,被告田明丽没有偿还原告田明伟借款。原告田明伟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田明丽与被告王保海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1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诉讼中,因无法直接向被告田明丽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田明丽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六十日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逾期,被告田明丽至今仍未出现。诉讼中,原告田明伟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王保海的工资账户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裁定,对王保海的工资账户予以保全。本院认为,被告田明丽向原告田明伟借款,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田明丽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被告王保海与被告田明丽原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保海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田明伟知道或应当知道双方离婚时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的约定,也无有效证据证明田明丽借款时与债权人田明伟明确约定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因此被告王保海辩称不应承担此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王保海应和被告田明丽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因被告王保海与被告田明丽离婚时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故被告王保海偿还后可依法向被告田明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明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明伟借款20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保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田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郑 彦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