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7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施无竞与广元市英才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无竞,广元市英才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7317号原告:施无竞,男,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广元市英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水柜村三组何家沟140号。法定代表人:兰利珍。委托代理人:杨光锐,该公司员工。原告施无竞与被告广元市英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商贸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无竞、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光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无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构成价格欺诈,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并赔付三倍购物款15830元;2、认定被告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认定被告的“霸王条款“内容一律无效,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并赔付十倍购物价款9446.1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7月16日在被告所属的网店“英才食品专营店”购买到多款食品,分别标示划线价和现打折促销价,合计支付款项3957.5元。现被告虚构原价,未能提供原销售价格,属价格欺诈,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并赔付三倍价款。原告在2016年3月15日购买的476.6元的棒棒糖和五盒巧克力中的三盒没有生产日期。食品标签、说明书等内容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未标注生产日期会导致消费者无法判断保质期,对消费者产生潜在危害危及食品安全,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并赔偿十倍价款。被告英才商贸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提出的虚构原价问题。被告定价是依据厂家指导价定价,这个价格在市场上或网络上都可以查证,所涉产品并没有高于市场价,而且比正常网络价格及市场价格低,所以对价格欺诈问题是不成立的。关于划线价格,划线价格是根据厂家指导价格,然后作一个活动价格,不存在欺诈。2、关于原告提出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被告销售的产品均是通过正规途径购买,同时在销售网页及出售页面均有醒目提醒字样“部分糖果我们以散装计重形式销售,我们将提供原包装生产日期的电子档照片或原件复印件(因原件整箱30斤糖只有四个生产日期标签),生产日期及生产厂家信息在商品页面均有显示。原告向工商部门举报,工商部门确认被告工商是合法经营,只是对散装食品标示不清等问题要求被告责改并未处罚;3、原告购买的目的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进行恶意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了“多伴果棒棒糖”41罐,网页显示划线单价为19.31元,现单价为15.9元;购买了“奶贝多三层巧克力“28袋,网页显示划线单价为20.9元,现单价为16.7元,合计货款1119.5元。2016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好时”珍珠香浓牛奶巧克力7盒,网页显示划线单价为32.00元,现单价为21.80元;购买“好时”贝客诗黑巧合力(石榴味)48袋,网页显示划线单价为40.00元,现单价为27.90元;购买“好时”贝客诗黑巧合力(蓝莓味)48袋,网页显示划线单价为40.00元,现单价为27.90元;购买“好时”曲奇奶香巧克力7袋,网页显示划线单价为35.00元,现单价为28.90元,合计货款2838元。上述合计货款3957.5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市场监管机构举报被告生产的棒棒糖和巧克力没有生产日期,广元市利州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回复称:被告销售的棒棒糖为20斤一整件,该整件包装上有生产日期,为计量称重的散装食品,但该公司在销售该棒棒糖时进行了分包装,分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巧克力是一公斤一盒,有标签,销售时为方便装箱将五盒中的三盒外包装取出,均提供有检测报告和进货凭证。后要求被告公司限期改正并作出警告处罚。另查明,在销售网页中“商品详情”中就案涉的产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生产信息均予以体现。同时,网页中显示“特别提醒”,内容为“部分糖果以散装形式销售包装,包装上不体现生产日期或产家信息,这些信息在原包装的合格证上,请悉知”。就案涉销售的产品,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份生产合格证另查明,除本案外,施无竞在本院另有7件案件,均是2016年1月期间在淘宝网店购买服饰,后以销售者虚构原价,存在价格欺诈为由,主张赔偿三倍价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以价格欺诈为由要求被告三倍赔偿应否支持;二、原告以被告未提供产品合格标签主张十倍赔偿应否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对于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以商家不能提供原价销售记录存在价格欺诈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构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降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商家虚构原价应属行政处罚范畴。关于欺诈的认定,应当符合《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经营者承担欺诈的后果应以消费者基于其欺诈行为导致的错误认识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在审查经营者实施的欺诈行为是否足以使消费者作出错误认识与判断时,应当结合常识标准和谨慎义务标准对经营者欺诈的程度进行普遍性审查。同时还应当结合个案消费者的消费历史、专业背景对消费者特征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在购买商品时对于价格并不先行询问,而是在收货后以被告存在虚构原价为由,认定其存在价格欺诈。同时,综合施无竞诉讼案件来看,其在特定时间多次选择购买这类划线价商品,并以价格欺诈为由主张赔偿。因此,商家的网店商品价格信息并不会使施无竞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商家虚构原价并没有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时,不应适用消法的惩罚性赔偿。对于争议焦点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表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限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本案中,被告将销售的糖果进行分类包装销售,虽未能提供每一盒的生产标签,但经工商机关查实,该糖果属同一批次,且属安全标准食品。同时,被告在销售网页中就产品信息进行了告知,就产品标签等问题进行了提醒,且在本次销售中,向原告提供了2份合格证标签,虽未能提供全部标签,但足以使消费者知晓该产品信息,相应的行政机关就被告的销售瑕疵已作出行政处罚,故原告主张十倍赔偿也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无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2元、保全费288元,合计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无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徐施宏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人民陪审员 宋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倪海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