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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长龙与安秀芝、姬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龙,安秀芝,姬志强,山东如意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2127号原告:周长龙,男,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特别授权),汶上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秀芝,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川(特别授权),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肇鑫(特别授权),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志强,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山东如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如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78427152T。法定代表人:邱亚夫,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一般授权),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长龙与被告安秀芝、姬志强、山东如意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被告安秀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肇鑫、被告姬志强与被告山东如意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07时50分许,被告安秀芝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汶上宝相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相寺东门北侧附近右转时,原告周长龙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姬志强驾驶的鲁H×××××大型普通客车、被告安秀芝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安秀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姬志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长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电动四轮车所有人为被告安秀芝,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鲁H×××××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东如意置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周长龙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周长龙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而被告姬志强驾驶的是机动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姬志强应承担40%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安秀芝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电动四轮车所有人是被告安秀芝,事发时由被告安秀芝驾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秀芝已与原告周长龙达成协议,被告安秀芝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份额已经赔偿完毕,因此被告安秀芝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姬志强、山东如意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鲁H×××××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东如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姬志强是被告山东如意置业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安秀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长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姬志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10%的比例承担。事发后被告山东如意置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山东如意置业有限公司保留对原告周长龙、被告安秀芝的诉权。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如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停车费880元,要求在执行过程中与原告的损失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我公司承保车辆和被告安秀芝驾驶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超出两份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安秀芝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安秀芝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安秀芝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被告安秀芝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姬志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三事故车辆均是机动车,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三张复印费票据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并不存在内固定物,主治医院没有出具需后续治疗费的诊断证明,不能确定原告会产生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对车损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报告中没有附车辆损坏照片,不能证明车辆损坏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每天5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免除我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不予认可。对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07时50分许,被告安秀芝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汶上宝相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相寺东门北侧附近右转时,原告周长龙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姬志强驾驶的鲁H×××××大型普通客车、被告安秀芝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安秀芝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姬志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长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长龙受伤后入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脾破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53510.3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周广东护理。经本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长龙之伤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如无意外情况约需3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经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1580元。四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事故车辆电动四轮车所有人为被告安秀芝,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鲁H×××××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东如意置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姬志强是被告山东如意置业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如意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周长龙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周长龙与被告安秀芝之间达成协议书,约定:1.安秀芝自愿赔偿周长龙50000元作为谅解费;如果法院判决安秀芝承担周长龙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周长龙同意安秀芝不再承担责任;2.周长龙对安秀芝的行为予以谅解,保证不再追究安秀芝的刑事责任;3.其它互不追究。本院认为,被告安秀芝、被告姬志强与原告周长龙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长龙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安秀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姬志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长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原告的损失由三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而事故车辆电动四轮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鲁H×××××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要求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周长龙与被告安秀芝之间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真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协议内容,对于被告安秀芝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周长龙的各项费用,原告周长龙同意被告安秀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25%,间接损失由被告山东如意置业有限公司赔偿25%。因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性,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对于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3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对其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60元计算39天。因原告周长龙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2年乘以32%。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四被告虽对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应认定为1580元。司法鉴定费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山东如意置业有限公司赔偿25%。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如意置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周长龙垫付医疗费3000元,多垫部分原告予以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虽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就非医保费用的数额申请司法鉴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510.3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9=1560元、护理费60×39=2340元、残疾赔偿金139××××2×32%=53583.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58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共计12247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龙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共计71803.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长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17.6元;三、被告山东如意置业有限公司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周长龙司法鉴定费650元(被告山东如意置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周长龙垫付医疗费3000元,多垫部分原告周长龙予以退还);四、驳回原告周长龙对被告安秀芝、姬志强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周长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二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40024281(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周长龙负担149元,被告安秀芝负担202元,被告山东如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翠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