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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四川成宇沥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廖顺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成宇沥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廖顺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879号原告四川成宇沥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幢2单元10楼1009号。法定代表人钱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荔,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顺久,男,汉族,1955年1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四川成宇沥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宇沥青公司)诉被告廖顺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宇沥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顺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宇沥青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9日、1月13日分三批向被告供应沥青共计83.53吨。货物签收后,被告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沥青单价2900元,2016年元月20日付清。”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并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沥青货款167000元,2016年2月29日前结清,否则按每月1.5%利率计息。现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所欠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6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4131.50元(以16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为24131.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廖顺久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廖顺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沥青款167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元)。经双方友好协商2016年2月29日前结清,若没付则按每月1.5%利息计息。欠款人:廖顺久,2016年2月24日。”现成宇沥青公司以廖顺久仍未支付所欠货款167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廖顺久支付货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发货单》、《过磅单》、《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廖顺久应受其出具《欠条》所产生付款义务法律后果的约束,廖顺久作为买方未到庭亦未提供支付货款的凭证,故成宇沥青公司持《欠条》原件要求廖顺久支付货款人民币16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廖顺久未按《欠条》所载明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结合成宇沥青公司的主张,对利息依法认定为:以货款人民币16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支付,则应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顺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成宇沥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7000元及利息(以货款人民币16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支付,则应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成宇沥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元,全部由被告廖顺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路振飞审 判 员  李 舟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超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