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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行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鲍佳昌、张世英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佳昌,张世英,鲍荣霞,鲍荣兵,鲍兵杰,鲍伟,庐江县白湖镇人民政府,庐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行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佳昌,男,194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英(鲍佳昌之妻),女,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鲍荣霞(鲍佳昌之女),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鲍荣兵(鲍佳昌之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兵杰(鲍佳昌之子),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伟(鲍佳昌之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佳昌,男,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长江东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白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组织机构代码00327237-8。法定代表人盛晓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少武,该镇经发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根银,庐江县白湖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法定代表人许华为,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佳昌、张世英、鲍荣霞、鲍荣兵、鲍兵杰、鲍伟与被上诉人庐江县白湖镇人民政府、庐江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鲍佳昌等六原告曾经随鲍佳昌之父鲍习元共同居住生活。鲍习元的原房屋于2000年11月17日批准登记,2002年取得庐集用(2002)第17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鲍习元于2002年病逝。2005年因强台风致原鲍习元的房屋被毁损。嗣后原告鲍佳昌等准备在原址翻建房屋被鲍力胜之父阻止。2012年9月7日,鲍力胜提出建房申请,经所在村民组22户村民同意并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土地管理所、白湖镇政府审核同意,报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其符合申请农村宅基地条件,后经报请庐江县人民政府批准,鲍力胜取得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鲍佳昌对此多次信访并要求白湖镇政府对该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白湖镇政府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鲍佳昌等六人与鲍力胜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鲍佳昌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向庐江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庐江县政府于2016年5月27号作出庐行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白湖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对鲍佳昌等六人与鲍力胜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鲍佳昌等仍不服,因而成讼。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为原告鲍佳昌等六人均为非农业户口,且均已脱离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争议范围的原房屋早已损毁不复存在,其土地使用权已收回集体,因此鲍佳昌等六人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综上,白湖镇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做出的《关于对鲍佳昌等六人与鲍力胜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及庐江县政府作出的庐行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鲍佳昌等六原告的诉讼请求。鲍佳昌等六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二、请求撤销庐江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5)庐江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村民组没有权力注销我土地,注销需要乡政府和县政府批准,我和我两个妹妹一直住在这边,台风把房子吹到,腐败、造假让我们失去了宅基地。六上诉人和我之父鲍习元(已故)共同居住生活,全家十人。鲍习元的原房屋于2000年11月17日批准登记,并取得庐集用(2002)第17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05年秋季一场台风将该房吹倒一半,原告鲍佳昌当天向白湖镇杭头村委会反映,杭头村委会附报告给原杨柳乡政府,原杨柳乡土地管理所批准“同意翻建”,准备好材料后,由于鲍力胜的父亲鲍家超阻止翻建,房屋没有开工建设。无条件的归还,是我的房子应该还我,我家承包地,我没有,但是我妻子儿女的承包地应该归还,鲍佳超无权侵占。被上诉人庐江县白湖镇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2年5月2日,白湖镇杭头村鲍东村民组村民鲍力胜因人口多住房等原因提出建房申请,经所在村民组22户村民同意其在集体土地上建房,2012年7月23日填写了《申请表》,经所在村民组、委员会、国土所、被上诉人审核同意,于2012年9月7日报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其符合申请农村宅基地条件,后经报请庐江县人民政府批准鲍力胜取得该案宅基地的使用权;2.适用法律正确,鲍佳昌等六人为非农业户口居民,且均非白湖镇杭头村鲍东村民组集体成员,其争议范围的原房屋早已毁损且不复存在(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佐证),依据《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鲍佳昌等六人对该争议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其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的处理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依法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其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其认定事实清楚,上诉时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鲍佳昌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庐江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一审认定上诉人鲍佳昌等六人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正确。上诉人鲍佳昌,户籍地为巢湖市居巢区长江东路10号,原为庐江县白河镇杭头村鲍东村民组村民,后因退伍安置在安徽油泵油嘴厂工作,为非农业户口;鲍佳昌妻子及子女分别都将户籍迁入巢湖市,上诉人等六人均为非农业户口,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上事实由生效的法律文书记载并认定相关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该事实正确。二、一审认定上诉人鲍佳昌等六人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的事实正确。2005年因台风使鲍习元的房屋被损毁,嗣后上诉人鲍佳昌准备在原宅基地重新建房,但被鲍力胜之父阻止。2012年鲍力胜提出建房申请,经所在的村民组22户同意并经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土地管理所、白湖镇政府的审核同意,报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其符合申请农村宅基地条件,报请庐江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此鲍力胜取得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的使用权。相关的证据是鲍力胜所在的村民组22户村民同意其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在2012年7月23日《庐江县农村居民宅基地申报表》中相关的部门均有审核同意的意见。同时在白湖镇《关于对鲍佳昌等六人与鲍力胜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庐行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附有的均有该事实的记载。因此鲍佳昌等六人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一审认定该事实正确。三、一审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五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等有关法律、法规,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一审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正确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庭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本案鲍佳昌祖辈鲍习元在涉案范围内的原有房屋被毁损,后亦未获批准重建,故其土地使用权被集体组织收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以及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结合本案,2012年9月7日,鲍力胜提出建房申请,经所在村民组22户村民同意并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土地管理所、白湖镇政府审核同意,报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其符合申请农村宅基地条件,后经报请庐江县人民政府批准,鲍力胜取得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故鲍力胜获取涉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而鲍佳昌等上诉人均系非农业户口,并非涉案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无权从涉案集体经济组织获取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在鲍佳昌多次信访后,白湖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鲍佳昌等六人与鲍力胜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符合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庐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7号作出庐行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其程序合法,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鲍佳昌等六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琦代理审判员  都宏代理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乐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