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佩红与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小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佩红,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小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676号原告:周佩红,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杰,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小学。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龙穴路亨美祥和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719371742D。法定代表人:袁少平,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嘉,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榕,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佩红诉被告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小学(以下简称南朗小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佩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被告南朗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嘉、黄钰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234周的周六加班费4088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896元。诉讼期间,原告将诉请中2016年9月30日变更为2016年8月27日,理由是2016年8月27日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6﹞622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任清洁工。2016年9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需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认为,自入职以来,每周六都需要加班8小时,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周六加班工资,按原告每月1900元基本工资计算,加班费共44813元(1900元/21.75天×2倍×234周)。另,原告入职被告处期间,被告并未依法安排原告享有年休假,入职4年半共应休22.5天年休假。因此,被告应付原告年休假工资5896元(1900元/21.75天×300%×22.5天)。被告南朗小学辩称,1.原告每周上班时间不超过40小时,其要求被告支付周六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原告的工作性质是杂工,上下班时间较为自由,主要负责校园卫生清洁、保结、日常维护等工作,原告的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2.被告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之约定,年休假由被告统一安排在每学年度的寒假和暑假。据此,被告在2012年至2016年寒暑假放假期间,均已安排原告补休年休假。其中2016年寒假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2016年2月3日、2月4日休年休假2天,2016年暑假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2016年8月8日至8月12日休年休假5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周佩红于2012年3月1日入职南朗小学任清洁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2015年9月1日,南朗小学与周佩红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且每周至少休息1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900元/月;年休假由南朗小学统一安排在每学年度的寒假、暑假期间进行休假。2016年9月30日,周佩红离职。周佩红确认任职期间每月有领取工资1900元。2.南朗小学提供的2016年清洁工放假上班安排、2015——2016学年第二学期校工暑假放假安排显示南朗小学于2016年2月安排周佩红休息2天,于2016年8月安排周佩红休息5天,2015——2016学年第二学期校工暑假放假安排另记载南朗小学有安排周佩红在2016年8月6日(周六)、同年8月13日(周六)照常上班。周佩红确认该材料的真实性。3.周佩红于2016年12月29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南朗小学向其支付:1.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共234周周六加班费共40882元;2.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22.5天工资共5896元。该会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6226号仲裁裁决,裁决1.南朗小学须于该裁决生效后即支付周佩红2015年及2016年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共698.85元;2.驳回周佩红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请求。周佩红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4.诉讼期间,本院组织双方查看南朗小学2016年9月份的视频监控,查实2016年9月10日7时16分周佩红有进入南朗小学。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周佩红于2016年8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宜在本案中处理,周佩红可以另案主张相关权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周佩红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二、南朗小学是否有安排周佩红休年休假。关于焦点一。劳动合同约定周佩红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且每周至少休息1天。周佩红主张此外有加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周佩红应当举证证实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虽然2015——2016学年第二学期校工暑假放假安排记载南朗小学有安排周佩红在2016年8月6日(周六)、同年8月13日(周六)照常上班,但不足以证实周六上班所在一周的工作时间总和超过40小时,故而周佩红主张加班的事实不成立,其请求的加班费,应予驳回。关于焦点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根据该条款,周佩红主张带薪年休假,2015年度、2016年度是否安排年休假的举证义务在南朗小学,2014年度之前的举证义务在周佩红。对于2014年度之前的年休假,周佩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佩红的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对于2015年度、2016年度的年休假,根据周佩红的工作时间核算,年休假天数应为8.27天(5天+239天÷365天×5天),折算后不足1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实际应享受年休假8天。劳动合同约定年休假由南朗小学统一安排在每学年度的寒假、暑假期间进行休假,南朗小学提供的2016年清洁工放假上班安排、2015——2016学年第二学期校工暑假放假安排证实南朗小学该期间安排周佩红休假7天(2天+5天),相差的1天年休假,南朗小学未举证证实,应当向周佩红计付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南朗小学应按按工资收入的300%的向周佩红支付1天年休假工资,鉴于周佩红每月有足额领取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900元,南朗小学实际应按工资收入的200%支付1天年休假工资,结果为174.71元(1900元/月÷21.75天/月×1天×200%)。因南朗小学未就仲裁裁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视为接受裁决结果,故而南朗小学应向周佩红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98.85元。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佩红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98.85元;二、驳回原告周佩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治强罗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