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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5执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何宝山与镐世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宝山,镐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宁0205执685号申请执行人何宝山,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被执行人镐世军,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宁0205民初187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镐世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何宝山货款77900元、案件受理费875元、执行费1007元,共计797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镐世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何宝山案件款79782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尹国玉二○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