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崔炳军与刘兰芹、李清颖、赵晶、吕秀芝、崔冬梅、王淑芬、刘艳侠、房玉忠、庄凤芹、房喜山、崔玉英、梁会敏、赵桂荣、梁桂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炳军,刘兰芹,李清颖,赵晶,吕秀芝,崔冬梅,王淑芬,刘艳侠,房玉忠,庄凤芹,房喜山,崔玉英,梁会敏,赵桂荣,梁桂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81民初2417号原告:崔炳军,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刘兰芹,女,46岁,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李清颖,女,50岁,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赵晶,女,32岁,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吕秀芝,女,54岁,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崔冬梅,女,44岁,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王淑芬,女,58岁,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刘艳侠,女,46岁,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房玉忠,男,61岁,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庄凤芹,女,61岁,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房喜山,女,68岁,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崔玉英,女,67岁,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梁会敏,女,52岁,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赵桂荣,女,52岁,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梁桂华,女,50岁,住址辽宁省新民市。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崔炳军诉被告刘兰芹、李清颖、赵晶、吕秀芝、崔冬梅、王淑芬、刘艳侠、房玉忠、庄凤芹、房喜山、崔玉英、梁会敏、赵桂荣、梁桂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2月31日,我承包位于新民市卢家屯乡小北屯村五组土地12.8亩,承包期为2003年至2018年末,并一次性交承包费共计11200元,当时由于上一轮土地承包期没有结束,我是于2003年开始耕种至今。2017年5月4日,我将承包的12.8亩土地全部耕种完毕,但5月25日,我耕种土地上青苗被上述被告非法毁坏,我到派出所报警。我要求被告赔偿毁坏青苗损失5092.4元及2017年土地承包费5760元,共计1085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17年5月25日,其耕种土地上青苗被上述被告非法毁坏,到派出所报警。但是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记载的是2017年5月9日,当地村民要求给小孩分地,将崔炳军种植的玉米种子毁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规定,该案是当地村民聚众破坏农业生产经营行为,已涉嫌触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确认具体的违法行为人、实际毁坏的青苗面积,并就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应向公安机关申请解决,在公安机关未做出结论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炳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7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