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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8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8608沈元飞与薛准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元飞,薛准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8608号原告:沈元飞,男,194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启东市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准时,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沈元飞诉被告薛准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元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准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元飞诉称:被告薛准时因还款需要于2016年11月4日、11月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同年11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薛准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准时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准时因还款需要于2016年11月4日、11月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同年11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准时因需向原告沈元飞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沈元飞要求被告薛准时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准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准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元飞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准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施恩银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