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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周宏辉与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辉,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333号原告:周宏辉,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2号万豪广场B座506-508、510-512室。法定代表人:蒋爱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宏辉诉被告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恒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勇,被告恒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及时支付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24999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0月1日至17日)计4个月和17天的基本工资计38253元以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563.25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发基本工资10000元及25%额外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320元,加班工资85792元及50%的加付赔偿金42896元;6、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风险金103922元;7、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9998元;8、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宏辉2015年8月5日应聘至被告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公司法律事务、分管公司事业部、直属项目部以及各分公司等,双方就薪资待遇和岗位工作职责均达成口头约定。2015年9月8日,被告任命原告为企划部总监。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兢兢业业、尽职尽责,经常在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足额发放原告的基本工资,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薪资确认单》,明确了原告的薪资结构、数额、发放形式以及相关岗位职责等。此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足额发放原告的基本工资。2016年5月3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安排,工作岗位调整为马鞍山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任职总经理,因马鞍山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原告即同意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然而,自2016年6月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对此始终置之不理。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致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10月20日向合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22日,合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2016]合劳人仲案字第152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合肥市劳动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中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裁决有失公正。恒杰公司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不存在拖欠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多次联系原告领取工资;3、劳动关系已解除,不应支持7月后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4、被告并无扣发原告工资的行为,不存在经济补偿金;5、原告工作未满一年,不存在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已经在正常工资中发放,不存在50%的加付赔偿金。6、原告工资结构中无风险金项目,双方对工资有明确约定,该项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事项。被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被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证据三、《关于周宏辉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薪资确认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薪资标准为年薪218000元以及薪资发放方式,3、原告的工作岗位和职责范围等案件情况。被告质证对通知无异议,薪资确认单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被告从未出具,系伪造。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结合证据三,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等案件情况。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恰恰证明原告真实工资情况。证据五、《马鞍山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费用支出明细表》、《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3、原告存在加班事实等案件情况。被告质证对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的工作时间到7月23日,之后没有任何工作内容。对参保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提供劳动到7月23日终止,之所以9月份还在交社保是因其未办理离职手续。证据六、EMS快递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等案件情况。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需说明被告多次送达解除劳动关系书给原告,但均被其拒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七、[2016]合劳人仲案字第152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1、本案已经过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本案符合起诉条件。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八、通用机打发票,欠费停电通知单,客户交费通知单,电费交费发票,证明原告正常出勤并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质证该证据与原、被告无关联性,发票没有抬头。缴费通知即使与本案有关,上面日期也没有一份是在7月23日之后的。证据九、通话录音及文字摘要,证明原告已按照要求交换办公室钥匙。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录音内容在仲裁时当事人已否认情况。证据十、情况说明、企业信息,证明安保行业的薪资结构存在安全风险金等情况。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8月4日止。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期满需提前一个月将合同交回甲方,经双方同意可重新签订合同,因此双方在2016年7月份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实际原告在2016年7月后未出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7月23日终止。原告质证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该劳动合同系原告在入职时签订空白合同,通过合同中的工资笔迹粗细可以看出并非同时制作的,我方已要求鉴定。证据二、关于劳动合同部分补充协议,工资发放表,证明1、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总额为7000元/月,工资组成包括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管理工资、社保补助,加班费等在内。2、原告对该工资表没有任何异议。原告质证对补充协议三性均不认可,对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表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仅是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其银行转账数额的确认,而非原告对自己工资标准的认可。证据三、请假单,考勤表,快递单及查询明细,证明1、原告在2016年5月底请假五天,实际原告自此没有正常出勤,2、被告实行6天工作制,原告不可能在2016年3月27日星期天办理薪资确认单并盖章,3、在原告劳动合同期满,被告多次电话通知要求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原告拖延不办,后被告发出解除函,原告也拖延不签收,实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合同期满时解除。原告质证对请假单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仅证明原告履行正常请假手续,考勤表三性不认可,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快递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四、恒杰保安公司钥匙管理登记表、2016年4月印章使用申请表、工作服发放领用登记表,证明1、原告领用了财务室钥匙,且并未交还;2、根据原告职务及在保管印章的财务室办公,能够接触到公章,证明其提供的薪资确认表系其私自盖章伪造的文件;3、证明原告未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质证对对恒杰保安公司钥匙管理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领用的钥匙已经归还。对2016年4月印章使用申请表三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恰证明原告使用印章需办理登记手续,同时在该表中可以看出,经办人日期为2016年4月17日,原告申请使用印章是星期日,存在周日加班的情况。工作服发放领用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仅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核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通知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薪资确认单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四通知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反映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七、八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十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一由于签名为被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证据二由于签名为被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请假单、快递单及查询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定,因其与原告提供的报销单据时间不符。对证据四、恒杰保安公司钥匙管理登记表、2016年4月印章使用申请表、工作服发放领用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工作服发放领用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原告岗位实际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月,转正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合同签订当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的工资明细组成如下:总额为7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管理工资(考核工资)、社保补助、杂项补贴、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满勤奖、餐补、交通补助,并约定该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同时生效。2015年9月8日原告被任命为企划部总监,分管法务。2016年5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至马鞍山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7月23日,原告制作的该公司费用支出明细表经被告签字确认,其中涉及原告经办的费用支出项目主要为办公室搬迁购买拖把、垃圾袋、货车运输费,5月、6月份电费,6月份加油费、招待费。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称被告自2016年6月至今均未能发放工资,期间原告已向被告反映此事,现根据法律规定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次日签收。被告自2015年9月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至2016年9月。后原告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7年1月22日裁决:1、周宏辉与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2、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宏辉工资12366.7元;3、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宏辉加班工资387.4元;4、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宏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875.2元;5、驳回周宏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2015年8月工资为7000元,后又调整为7100元(含绩效考核3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薪资确认单,显示“原告计薪方式实行年薪制,总额为税后人民币218000元,含交通、通讯补助,具体为:基本工资3500元/月、绩效工资1050元/月、岗位津贴3450元/月、基本薪资总额8000元/月、风险金8666元/月;次月25日前按照8000元/月发放基本年薪部分,风险金8666元/月乘以年度实际工作月数的合计金额于次年12月31日前发放,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以劳动关系解除日为兑现截止日。原告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存在工资没有发放的情形,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自2016年6月之后即未提供劳动视为自行离职,但其仍然为原告交纳社保至2016年9月。由于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进行及时处理,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原告提出解除之日,由于被告存在2016年6月份后工资没有及时发放的情形,依法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7000*1.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999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并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工资总额为7000元/月。原告主张其年收入为218000元,基本薪资为8000元/月,另风险金8666元/月,按照实际履行期限兑现。并提供其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的薪资确认单。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薪资确认单系伪造,从证据形式来看,薪资确认单为孤证,没有其他充分证据来印证其存在的合理性,从工资实际发放履行来看,原告月工资分两次发放,月应发工资合计为7000元至7100元。与薪资确认单上的月基本薪资总额8000元不符,并且原告系企划部负责人,并分管法务工作,制定各项规章制度系其工作职责及内容,但其未能就薪资确认单中载明的风险金一事提供相应的薪资制度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年收入218000元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风险金103922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问题。原告称2016年7月份工作岗位调整至马鞍山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前期筹建准备工作,被告亦未否认该事实,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延续至原告提出解除之日,故被告应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6、7、8、9月份及10月17日之前的工资31966.67元(7000元*4个月+7000元÷30天/月x17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发基本工资、额外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因被告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原告存在每月休息日加班四天的情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需按月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287.4元(35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被告已按月计发原告加班工资1300元,但唯2015年9月份加班工资不足部分387.4元(1287.4元一900元)应予补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依法可享有年休假工资634.68元(73天/365天*5天*7000元/21.75*200%),其要求50%的加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原告周宏辉与被告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二、被告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宏辉工资31966.67元;三、被告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宏辉加班工资387.4元、年休假工资634.68元;四、被告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宏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500元;五、驳回原告周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周宏辉负担2元,被告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包雨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