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9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光朗与莫才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朗,莫才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1060号原告:黄光朗,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壮族,公司职员,住南宁市邕宁区,被告:莫才坤,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现住址不明,原告黄光朗与被告莫才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才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为公告送达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莫才坤偿还原告黄光朗借款本金15000元;2.被告莫才坤支付原告黄光朗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31日计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莫才坤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莫才坤于2015年10月8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光朗借款15000元。原告分别在2015年10月8日用QQ转账方式支付5000元,2015年10月9日上午从农行转账8000元给被告。2015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所写借条一份时再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还请,如不能还清,承担日息百分之五。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或没钱为由不予归还,甚至更改住址躲避债务,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黄光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一张;证据2农行流水账单一份。被告莫才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5000元借款及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光朗与被告莫才坤是中专校友,工厂实习时相互认识。被告以需要支付他人运费3万元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在2015年10月9日用QQ转账(财付通)支付5000元,2015年10月10日从农行转账支付8000元给被告,被告未出具借款凭证。2015年12月12日,被告再向原告再借现金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亲笔所写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向黄光朗借款15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额还清,如未能按时全额还清,本人愿意按每日5%利息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2016年4月9日,被告偿还了420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偿还了2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便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莫才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5000元,能提供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张,并提供转帐凭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2016年4月9日,被告偿还了420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偿还了2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剩余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了逾期利率为每日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次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具体计算如下:(一)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9日,借款本金15000元产生利息为990元;2016年4月9日,莫才坤偿还42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790元(15000元+990元-4200元)。(二)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8月1日,借款本金11790元产生利息为872元;2016年8月1日,莫才坤偿还2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790元、利息672元(872元-200元)。综上,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90元、利息672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才坤偿还原告黄光朗借款本金11790元;二、被告莫才坤支付原告黄光朗借款利息672元;三、被告莫才坤支付原告黄光朗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79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258元、公告费700元共958元,全部由被告莫才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吓保人民陪审员 黄福生人民陪审员 潘如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