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付秀与松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945号原告付秀,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松权,男,1973年8月24日生,彝族,大专文化,教师。原告付秀诉被告松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秀的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被告松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秀诉称,2014年1月17日晚,被告松权在草海镇陈家铁板烧吃饭,席间在房间内唱歌,导致原被告双方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6853.04元。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物质也遭受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853.04元、护理费138元/天×9天=1242元、误工费138元/天×9天=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天×9天=1242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779.04元。被告松权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打架时间系2014年1月17日,刑事部分终审判决于2015年6月2日作出,至今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次,我根本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有威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毕节市终审裁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松权及案外人秦玉龙、龙贵、松健春、龙志全等人在原告之子杨俊家楼下的“陈记铁板烧”餐馆吃饭,席间喝酒、唱歌至18日凌晨。杨俊之弟杨天成以松权等人唱歌影响其休息为由下楼制止被告等人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并抓打。后原告付秀、案外人杨德清等人也赶赴餐馆并参与抓打。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有受伤。经报警,威昭派出所干警赶赴现场劝阻,事态得以平息。付秀受伤后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在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15日,威宁县人民法院以(2014)黔威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参与该起打架事件的杨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由杨俊赔偿松权等人医疗费用。松权不服该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1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威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松权赔偿医疗等费用。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诉裁定书、医疗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遭受被告抓打而受伤,为此支付的医疗费用等财产损失,属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情形,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在本次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之前,曾先后两次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因原告的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原告撤回起诉后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后,诉讼时效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重新计算,期间为一年,即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原告本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已超过上述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而原告又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逾期提起诉讼符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被告对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提出时效抗辩,其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秀对被告松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阮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