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剑与曹祥鹏、大冶市招发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曹祥鹏,大冶市招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356号原告:李剑。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镇钧、陈炳,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祥鹏。被告:大冶市招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观山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江泽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负责人:黄应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剑与被告曹祥鹏、大冶市招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镇钧、陈炳,被告大冶市招发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华、毛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祥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祥鹏、大冶市招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1084.01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原告李剑乘坐其夫柯杰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曹祥鹏驾驶被告大冶市招发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鄂B×××××号车辆在大冶市金桥大道太乙汽修厂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剑伤残十级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剑无责,柯杰主责,曹祥鹏次责。鄂B×××××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祥鹏已经向其支付了人民币18000元。因摩托车驾驶人柯杰系原告丈夫,原告李剑放弃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现与被告不能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故而成讼。被告曹祥鹏未答辩。被告大冶市招发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肇事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系挂靠我公司经营;原告损失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在事故期间,被告曹祥鹏支付了原告李剑医疗费18000元,另外补偿了40000元,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如存在非医保用药,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合理诉求;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起交通事故已经有多人起诉,请求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原告未阻止其丈夫安全驾驶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22时10分,柯杰醉酒后驾驶准驾不符的无牌摩托车载原告李剑(与柯杰是夫妻关系)沿大冶市金桥大道从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金桥大道太乙汽修厂路段时,与沿大冶市金桥大道从西往东方向行驶由被告曹祥鹏驾驶的鄂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剑及柯杰受伤(柯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14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6]第0202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祥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年11月10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冶公交认字[2016]第0202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原告伤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合计住院治疗63天,花费治疗费用49147.41元。2017年2月21日,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冶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李剑的损害被评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80天,护理90日,营养90天(不含后期手术);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3000元。诉讼中,原告李剑承认被告曹祥鹏已经支付其医疗费27500元。另查明,鄂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曹树升,挂靠被告大冶市招发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9日24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曹祥鹏驾驶被告大冶市招发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鄂B×××××小型轿车与柯杰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柯杰死亡、原告李剑受伤以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应予认定。因肇事鄂B×××××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147.4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533.64元、护理费8057.34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99.4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80849.79元。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已经同时起诉,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扣除预留份额后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5000元,依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854.94元,合计98854.94元。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曹祥鹏应承担30%责任,即34754.94元,其中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33854.94元,其还应赔偿900元;被告曹祥鹏已支付原告的275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理赔款中一并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剑72254.94元,支付被告曹祥鹏26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72254.94元,支付被告曹祥鹏理赔款266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原告李剑负担353元,由被告曹祥鹏负担1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元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