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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行直属支行、赵芝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行直属支行,赵芝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571号再审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91号。负责人:王海顺,行长。被申请人:赵芝英,女,1937年6月7日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负责人:李洪升,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因与被申请人赵芝英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邮储银行申请再审称,两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材料证明,且对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和进行司法鉴定,而两审法院均未予以调查收集和鉴定,导致判决错误。本案关系到央行有关个人存取款的有关规定在日常金融业务活动中是否应遵照执行以及人民法院应否予以参照的问题,因此本案的裁判结果,无论是对于我省金融机构还是人民法院今后审理类此案件均具有指导意义。一、本案在审理程序方面存在错误。1、原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存在错误。本案中对于被申请人银行卡两次分别支取40900元和10251元取款凭单上的签字是否为被申请人赵芝英本人所签并不是本案需要鉴定的事项,也就是说取款凭单上的签字是否为被申请人本人所签并不影响实体裁判结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1993】363号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0)816号、《中国人民银行【2007】2号办法》及《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的规定,对于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下的不需要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只需要密码即可办理业务,也即持卡(折)人无论是本人还是代理人只要输对密码即可取款,因此对于在取款凭单上的签字由谁所签并不是本案的关键,不应做为本案裁判的决定性依据。2、违反诉讼程序。既然法院启动了笔迹鉴定程序,在有证据证明40900元存款是被申请人丈夫蒋荣签字取走的情况下,只对赵芝英的笔迹进行鉴定,而未对蒋荣的笔迹进行鉴定,造成鉴定事项重大遗漏,直接导致判决错误。申请人根据在原一审中法院调取的由秦皇岛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29日所做的10251元取款凭单上签名为赵芝英所签,40900元收款单上签名是蒋荣所签的鉴定结论,请求原一审法院对赵芝英和蒋荣的笔迹一并调取送检。原一审法院同意了上诉人的请求并调取了赵芝英和蒋荣二人的书写笔迹,但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一审法院却只对赵芝英一人的检材送检,而未对蒋荣的检材送检,致使鉴定结论遗漏了重大事项。在鉴定结论做出后,申请人于2016年2月1日向原一审法院递交对40900元取款凭单上“赵芝英”的签名是否为蒋荣书写的鉴定申请书,但原一审法院却无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申请人在二审中又向二审法院申请对蒋荣的笔迹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也未支持,剥夺了申请人正当、合法的诉讼权利。二、事实方面:1、申请人认为本案应依据央行和邮政储蓄银行总行的规定进行裁判,无论被申请人名字由谁所签,申请人的付款行为无任何违法和不当之处。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其制定的行业制度、政策应做为审判的依据。2、被申请人赵芝英与蒋荣为夫妻关系,赵芝英名下的银行存款属于其与蒋荣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夫妻二人有相互代为取款的权利。原一审法院自己向公安机关调取了鉴定结论却以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鉴定部门的公章不具备合法性为由而不予采信,显然自相矛盾。从重庆方面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看,与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应是一致的。既然法院委托了鉴定,就应根据所调取的公安机关鉴定结论以及申请人的要求对蒋英笔迹进行鉴定以查清案件事实,否则背离了客观、公正,直接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相关规范,应当作为本案中审查银行方面是否存在违规操作和相应过错的依据;其次,邮储银行称,公安机关已认定40900元取款单上的签名系赵芝英丈夫蒋荣所签,并且法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亦已提取了蒋荣的笔迹样本但并未送检,如上述情况属实,应对40900元取款单上的签名是否为蒋荣所签一并鉴定;第三,赵芝英起诉时主张10251.06元取款凭单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经鉴定证实该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鉴于赵芝英本人年事已高的特殊情况,不能排除存在记忆误差的可能性,据此考虑,亦应对40900元取款凭单上的签名是否为蒋荣所签进行鉴定;第四,2007年9月2日,15.34元取款销户凭证的签名是否为赵芝英本人所签,一、二审判决对此均未作出认定,如果是赵芝英本人所签,则其在当时取款销户之时对40900元存款已被支取的事实应当明知。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判令邮储银行承担对40900元存款及利息的赔偿责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彦生审 判 员 马艳辉审 判 员 吴晓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申 毅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