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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建民诉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哈尔滨松江钼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建民,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哈尔滨松江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建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龙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林雪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江泉,该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该局小岭派出所副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松江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岭镇。法定代表人张柏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建民因诉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下称阿城区公安局)、哈尔滨松江钼业有限公司(下称松江钼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4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周建民,被申请人阿城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江泉、刘劲松,被申请人松江钼矿的委托代理人谭成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7月19日,周建民与其妻子马艳在通往松江钼矿尾矿库的道口处,阻拦松江钼矿的铲车前往尾矿库施工。阿城区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7月21日将周建民传唤至其办案中心,并于同日对周建民作出哈阿公(小岭)行罚决字[2015]52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周建民行政拘留七日。周建民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认为,周建民阻拦松江钼矿排除尾矿库安全隐患的工人前往尾矿库施工,扰乱了企业生产秩序。阿城区公安局对周建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周建民请求撤销阿城区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要求进行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建民的诉讼请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448号行政判决认为,尾矿库安全涉及公共安全,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当让渡于公共利益。本案,阿城区安委会已经发现松江钼矿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松江钼矿对其尾矿险库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经庭审调查,周建民阻拦松江钼矿施工人员通行的道路是通往尾矿库唯一通道,且该道路是松江钼矿之前经周建民(家庭)同意并支付一定补偿款的情况下修建。基于周建民与松江钼矿的相邻关系,松江钼矿也具有经此道路通行的权利。松江钼矿在事发前已取得了林业部门的许可,公安机关在案发前也已对周建民亲属阻拦通行的行为予以处罚,但其仍继续坚持阻拦松江钼矿通行施工,阿城区公安局据此对其作出诉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若松江钼矿施工过程中造成周建民合法财产受到损失,应由松江钼矿依法给予合理补偿,当事人对此争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建民申请再审称:1.其在自家林地维权,公安机关以扰乱机关、企业等单位秩序为由作出处罚适用法律不当;2.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其损失。阿城区公安局答辩称:松江钼矿按阿城区安委会的要求临时占用林地,排除安全隐患,周建民阻止工人及车辆进入,扰乱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该局对其作出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周建民的再审申请。松江钼矿答辩称:公安机关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建民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阿城区公安局根据于尧的报案笔录,周建民、马艳的询问笔录,齐贺春、张永生、麻金龙、韩飞、郭庆志、宋辉、宋琦的证言及录音录像、哈尔滨市阿城区林业局说明等证据,认定周建民阻拦松江钼矿施工,扰乱企业单位秩序,对周建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阿城区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周建民主张哈尔滨市阿城区林业局的情况说明是伪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驳回周建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周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建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柏 坤审 判 员 皇甫延玉审 判 员 赵 良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宋 英 杰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