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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德鸿诉黄泽伙买卖合同纠纷(2017)川1028民初1455号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鸿,黄泽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455号原告:李德鸿,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金鹅镇。被告:黄泽伙,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李市镇。原告李德鸿与被告黄泽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泽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麻将机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在唐邦麻将机店购买了3台麻将机欠款6000元,中途给付2000元,还欠4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黄泽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被告在唐邦麻将机店向原告购买了聚源牌麻将机3台,价款6540元,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首付540元,欠款6000元,2个月内付清。后被告给付了2000元,尚欠4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将货款结清,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系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泽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麻将机款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泽伙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国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