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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与王舍林、陈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王舍林,陈锵,黄云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晨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飞,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舍林,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庆,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锵,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云开,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添财,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舍林、陈锵、黄云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泉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飞、被上诉人王舍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庆、被上诉人陈锵、被上诉人黄云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添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平安财险上诉请求:撤销(2016)晋030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医疗费用中含有非医保标准范围内用药,应予剔除;2、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应重新鉴定;3、如鉴定为不构成伤残,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4、王舍林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5、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赔偿。被上诉人王舍林辩称,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不应重新鉴定,其他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被上诉人陈锵、黄云开答辩意见同王舍林意见。王舍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44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陈锵驾驶”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阳泉市桃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救护队路段时,与行人王舍林相接触肇事,造成行人王舍林受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2015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舍林无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入住阳泉市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退行性变、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4-5椎间盘突出、左膝关节退变、右枕部头皮下血肿。”2016年2月5日出院,住院共计63日。2016年6月8日,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委托对受伤人员伤残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11日,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晋方正司鉴(2016)鉴字第728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被鉴定人王舍林遭遇车祸,致骨盆骨折,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腰1椎体压缩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王舍林住院期间,黄云开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阳泉平安财险处投有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王舍林无事故责任,陈锵负全部责任。王舍林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被告阳泉平安财险均应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陈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故保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雇主黄云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117.4元,已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6300元,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月工资14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但护理天数应按住院63天计算,即(3783+3970+3768)÷3个月÷30天×63天=806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为十级伤残,户籍为城镇居民,即25828元×17年×10%=43907.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和天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已提供相应发票,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阳泉平安财险不予承担,该项费用由被告黄云开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已提供相应的票据,且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该项费用予以支持。被告黄云开庭审中主张其已垫付医疗费13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原告只认可被告黄云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金时应当返还黄云开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泉平安财险庭审中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对医疗费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鉴定的理由,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认定为:医疗费24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误工费10220元、护理费8065元、交通费600、残疾赔偿金4390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1500元,共计105010元。故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010元;二、被告黄云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三、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金时一次性返还被告黄云开一次性返还被告黄云开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提供调查笔录两份,用于证明王舍林并无工作收入,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舍林提供蒋某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证明,证明蒋某确因为护理王舍林造成收入损失,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伤残等级鉴定系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鉴定,上诉人阳泉平安财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存在,本院对晋方正司鉴(2016)鉴字第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医药费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医药费用中有明显超出因交通事故治疗的费用,一审法院以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用作为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王舍林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退休待遇,其提供劳务并获得收入符合客观情况,且王舍林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没有明显超出社会平均收入水平,本院予以认定,但因王舍林未能提供因伤导致持续误工的证明,一审法院将误工费计算值定残日前一天不当,考虑到王舍林年龄偏大,身体恢复尚需时间,酌情支持三个月的误工费,计算为1400元/月×3个月=4200元。关于护理费,因蒋某的工资表能够真实反映其收入情况,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蒋某的工资表中体现出蒋某于王舍林住院期间并无收入,包括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保等费用单位亦未予支付,因此应当按照蒋某的应发工资扣除取暖补贴后进行计算,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577.89元,计算护理费为2577.89元/月÷30天×63天=5413.57元。其余费用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王舍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5413.57元、交通费600、残疾赔偿金4390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1500元,合计96338.57元。原审法院未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赔付限额的约定对于理赔款进行分项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费用57621.17元,计67621.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王舍林26717.4元。鉴于黄云开已经垫付10000元医药费,上诉人应当将黄云开垫付费用直接支付于黄云开。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泉平安财险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被告黄云开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舍林84338.57元(交强险项下57621.1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26717.4元);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黄云开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黄云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1950元,由王舍林负担2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丽丽审判员  李 彦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晋华 关注公众号“”